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给付赔偿金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赔偿金。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孙某向本院举证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该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陈某与孙某双方自愿离婚,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无关。男方承诺赔偿女方肆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孙某陈述:原告与被告陈某201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31日在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4万元给原告作为赔偿金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某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给付原告4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