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雨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丽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街道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梁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少华、巫雨静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丽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86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少华、巫雨静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不具体错误。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清楚,意思表达明白,不存在歧义。2.一审法院将接收房屋与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挂钩错误。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按日累计的,属

一审法院查明

继续性债权,具有可分性,上诉人对已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权先行主张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主张违约责任和合同义务的履行必须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守约方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是否交付,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张少华、巫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838.96元(违约金计算:以总房价598658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丽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原告张少华、巫雨静拒绝收房,况且原告张少华、巫雨静经该院释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可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到房屋交付之日止)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张少华、巫雨静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少华、巫雨静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期限是从逾期交房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而本案中,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拒绝收房,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何时交房不确定,上诉人请求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止,诉讼请求不具体。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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