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正天,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代乐汽贸)。
被告:韦连文,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正天诉被告韦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连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正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连文因个人生意资金紧张,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连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韦连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被告韦连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姚正天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同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姚正天与被告韦连文自愿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连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正天借款2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连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