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秦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审被告: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秦玲玲与原审被告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民监[2021]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沪02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审原告秦玲玲、原审被告施伟均处于服刑期间,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施伟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秦玲玲分两次转入施伟账户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17,000元,但施伟随即将其中33,000元转给徐翠芳(秦玲玲之友),现秦玲玲与施伟均确认施伟实际仅得款17,000元。秦玲玲通过虚假的银行走账,制造虚高的债权金额,向法院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借法院生效判决获取非法所得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施伟骗取秦玲玲钱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而且,刑事判决已责令施伟退赔秦玲玲238,300元,其中就包含了本案系争的17,000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判令施伟归还秦玲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亦应予纠正。
原告诉称
秦玲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审理中,秦玲玲表示对逾期违约金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施伟向秦玲玲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其向秦玲玲借款70,000元,该款于同年2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同日,秦玲玲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两次分别转账33,000元、17,000元至施伟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届期,施伟未按约还款,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伟向秦玲玲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施伟未按约还款,有违诚信原则,故秦玲玲要求施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施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施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11月4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5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施伟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施伟谎称自己拥有上述房屋产权,以借款为名,采用在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其不动产坐落于上述地址等方法,多次骗取秦玲玲钱款共计238,300元。嗣后,施伟采用将秦玲玲微信拉黑等方式躲避还款。据此,崇明法院认定施伟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责令施伟退赔秦玲玲238,300元”。上述刑事判决作出后,施伟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借贷事实已作为施伟的犯罪事实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处理,秦玲玲就案涉借款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秦玲玲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