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邱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被告邱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6744元、营养费900元、医药费309元和鉴定费880元,以上费用合计6733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克州某某矿粉厂从事瓦工、木工、钢筋工及水电等工作,原告在施工现场干木工,一天工资为650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在工地现场用电锤钻眼时右手手掌被电锤绞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克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当天下午转至喀什某某某路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第4-5指骨),后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受伤给原告造成90天误工期、30天护理期和30天营养期,原告因赔偿人身损害费用问题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邱川辩称,误工费58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马**在被告邱川所承包的克州某某矿粉厂从事瓦工、木工、钢筋工及水电工作,原、被告约定每日工资600元并以日结的方式支付;2020年9月28日,原告马**在克州某某矿粉厂在对墙体进行电锤钻眼操作时,因对墙体内构造不清楚而造成右手手掌受伤,当天原告马**以右手掌骨骨折(第4-5指骨)入住喀什某某某路医院,被告邱川缴纳医疗相关费用并办理住院手续,原告马**在进行右手手掌石膏托外固定后并未入住医院,而是选择定期到医院输液治疗。被告邱川在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马**微信支付430元的医疗费;被告邱川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马**支付工资5000元。 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受雇于被告邱川,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邱川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邱川应对原告马**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日6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告马**实际所从事的建筑业67597元标准来计算,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6667.75元(67597÷365日×90日);2.护理费。原告马**未提交护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需护理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0122元的标准计算,即4941.53元(60122元÷365日×30日);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应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马**主张以30元/日为标准即900元(30元/日×3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4.鉴定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对原告马**主张的880元予以支持;5.医药费309元。根据原告马**提交的购买发票及药品的名称,原告购买的药品药效用途系骨科伤病、活血化瘀治疗使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邱川应向原告马**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3698.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各项赔偿款23698.28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原告马**负担535元,由被告邱川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  春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衣 热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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