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所陕西省XX市XX号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女,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杜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院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共计18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坚定结论或实际发生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180=90000元,店铺租金补偿100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100×60=6000元,后期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23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荔xx景区骑行沙地摩托车,原告按照景区道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被前方逆行至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某某驾驶的沙地摩托车撞倒,导致车辆侧翻,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xx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即不闻不问,虽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同意。他公司已经先期赔付了原告2万元医药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一天500元,以及误工期不扣除节假日均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租金补偿与本案无关,不予支付。鉴定费也不予支付。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在自己这里骑车,自己逆行上去和对方发生了碰撞。但是对方违规在先,本来只能跑一圈,原告跑了两圈,自己是在接到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后去截停原告的,结果上去后发生了车祸。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xx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4张;三、司法鉴定发票1份;四、编号为NO.607926的xx景区旅游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司法鉴定费用,以及用于支持原告对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等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杜某某提交证据:杜某某与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签署的经营户运营责任书,证明自身与xx公司的安全责任划分。
原告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签署的责任书与自身没有关系。
被告陕西大荔xx公司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xx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4张、司法鉴定发票1份、xx景区旅游卡1张,被告杜某某提供的经营户运营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家人在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荔xx景区骑行沙地摩托车,车主为杜某某,驾驶人为杨某某丈夫杨某,乘坐者为原告杨某某。按照项目规定,每次只可绕场骑行一圈即须出场。原告杨某某所乘坐的沙地摩托车违反约定骑行第二圈时,被告杜某某自出口逆行进入道路,与杨某某所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杨某某受伤。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139.0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向医院支付18000元、原告家人支付2000元,被告杜某某向医院支付2000元。
另查明,该沙地摩托车项目由xx公司统一管理收费,摩托车均由公司排号派遣,每天结束营业后由公司与车主结算。公司负责提供场地,摩托车主负责教授消费者沙地摩托车驾驶,公司按照25%给车主提成。被告杜某某系两辆沙地摩托车车主,其在2020年5月11日与公司签订了经营户运营责任书,责任书规定经营户不可私自售票,同时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营运期间若遇意外事故,车主须积极配合救治游客(车主陪同),医疗费用2000元以内由车主自己承担,高出2000元至30000元医疗费用由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办理,超出30000元的医疗费由公司和经营户共担,事故产生的非医疗范围事故由主体责任人和经营户负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6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
在庭后补交诉讼费用期间,原告杨某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180=180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100×60=6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43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开发的xx景区游玩,在骑乘沙地摩托车时与车主杜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双方骑乘的摩托车均由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公司收费,经营户杜某某负责教授消费者沙地摩托车驾驶,二被告对盈利进行分割。因而对于此次事故,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杜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其作为经营户与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数据,结合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确认如下:1、误工费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给付,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鉴定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计2280元;5、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9080元。考虑到车辆发生碰撞起因是原告违约驾驶摩托车骑行第二圈造成,原告对此也应承担20%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139.04元,诉请的各项费用39080元,共计50219.04元,二被告应负担40175.23元,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817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817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陕西大荔xx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