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邢某1,女,黎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方某1,男,黎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方某2,女,黎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方某3,男,黎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邢某2,女,黎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永新,男,黎族,****年**月**日出生,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于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邢某2与被执行人李永新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20)琼97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一、李永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李永新对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同案犯李进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邢某2各项款项人民币2034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进辉已履行的5000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李永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邢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登记机关、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调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但被执行人李永新仍应继续履行支付198492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终结情形消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文举 审判员张丽华 审判员许杏花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执行员 李丙稳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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