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赵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1000元为由,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在乌当区经营家具生意,被告赵某向原告购买家具,因未付完全部款项,遂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买到洛湾虎都经典家私(老板胡某某)家具,总价款15900元,已付100元,尚欠15800元,每月付1000元,剩余欠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赵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后因被告陆续偿还了7300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元,共计支付了8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积极的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购买货物的价款。通过原告的陈述、欠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赵某还欠原告货款7500元,且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治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