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金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宇诉被告罗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92160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6560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金星与原告武宇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便民卡内的预借资金30万元,并委托原告转入案外人账户,双方约定本息均由被告归还,但被告使用该笔资金后一直未依约偿还,导致原告武宇于2020年8月自己清偿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33个月,共向银行代偿被告欠付的利息74250元,合计374250元。除此之外,被告罗金星所使用的自己名下的便民卡系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人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方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利息自2017年11月开始按月进行代偿,直至2018年11月该笔贷款由罗金星委托第三方完全清偿前,所产生的12个月利息共计27000元均由武宇代偿。此外,因被告罗金星作为其经营的吉首市美世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在银行贷款150万元,由罗金星向原告借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保证该笔贷款由其个人偿还,如不能偿还导致的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因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尚欠银行贷款18.5万元,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罗金星的请求下,由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对应的利息,并于2019年11月该笔贷款到期前,为了将抵押房产赎回,武宇代为清偿了该笔贷款剩余的13.5万元本金,本息合计垫付了164359.5元。罗金星于2019年11月5日由罗金星出具《欠条》一份,认可申请人垫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承诺尽快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欠条》中约定的清偿义务,原告代偿其银行欠款及利息合计565609.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金星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金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便民卡内的预借资金30万元,并委托原告转入案外人账户,双方约定本息均由被告归还,但被告使用该笔资金后一直未依约偿还,导致原告于2020年8月自己清偿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33个月,共向银行代偿利息74250元,本息合计374250元。除此之外,被告罗金星所使用的自己名下的便民卡系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人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方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自2017年11月开始按月进行代偿,至2018年11月该笔贷款由罗金星委托第三方完全清偿,所产生的12个月利息共计27000元均由原告代偿。此外,因被告罗金星作为其经营的吉首市美世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在银行贷款150万元,由罗金星向原告借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保证该笔贷款由其个人偿还,如不能偿还导致的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因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尚欠银行贷款18.5万元,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罗金星的请求下,由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23个月对应的利息,并于2019年11月该笔贷款到期前,为了将抵押房产赎回,抵减5万元保证金后武宇代为清偿了该笔贷款剩余的13.5万元本金,本息合计164359.5元。罗金星于2019年11月5日由罗金星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原告垫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承诺尽快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直至今未履行《欠条》中约定的清偿义务,原告代偿其银行欠款及利息合计565609.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向案外人转账30万元银行凭证、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销户证明、华融湘江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金星向原告武宇借款,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借款总额为565609.5元(374250元+27000元+164359.5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宇借款本金565609.5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8元,保全费3480.8元,合计8341.6元,由被告罗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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