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春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杨爱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芳与被告杨爱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芳、被告杨爱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地款100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在镇平县栾营村租地125.24亩,从事观赏林木种植,涉及含被告在内的100多户农户,为方便支付租金,各农户推举被告作为租金代收人,每年由原告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各农户。2020年11月1日,原告将2021年的土地租金100300元在被告家交付给被告杨爱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其他农户向原告索要租金时,原告才知被告将收到的租金私自占为己有,未发放至各农户手中。原告无奈于2020年底又向100多户农户支付了2021年的土地租金。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爱玉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原告未将1003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原告陈述的推举而来,而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让被告帮忙转交租金,被告无偿帮助原告多年;2020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便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便条,因原告未带钱,被告就未在便条上按指印,原告称随后会将钱微信转账给被告,但原告并未转款。原告所持的便条无答辩人的指印,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以往三年中,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按指印,但该份便条并无被告的指印。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该租地款。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租地收款明细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既不是收据也不是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再次将款项支付给各农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证人徐某1、徐某2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爱玉及其他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杨爱玉徐光建徐某1徐国强(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周春芳(以下简称乙方)为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二、承包期限:5年,自2017.11.4日始到2022.10.4日止。三、承包费及上交办法: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00元。……按时交纳承包费,每年的10月1日前,向甲方交齐次年土地承包费。……甲方:徐光建徐某1徐光明徐国强杨爱玉(签名、捺指印)乙方:周春芳(签名、捺指印)总亩数125.24亩签订日期:2016年11月4日。”被告杨爱玉自2017年开始连续三年代收原告周春芳应付各农户的租地款并分发给各出租地农户。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内容为:“现金收入凭证收到周春芳租地款拾万零三佰(100300)元杨爱玉2020年11月1日。”被告杨爱玉收到租地款100300元后未向各农户分发租地款。原告周春芳于2020年底分别向其他农户支付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的租地款,但未向被告杨爱玉支付其应得的租地款8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租地款100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并提交了2020年11月1日其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便条,没有捺指印,款项也未实际交付,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付款人交付款项并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等书面手续是一种已被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就本案而言,被告认可其自2017年开始连续三年收取原告租地款并发放给各农户,收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款均为现金,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被告辩称其未在签名上捺指印,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00300元租地款,由被告向各农户分发租金,但被告收取款项后未向各农户分发租金,导致原告另行向各租户支付租金,造成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21年的租金合计864元,该租金应在其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余款99436元无合法依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属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利益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地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春芳99436元。

二、驳回原告周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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