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倪杨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审理经过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追缴倪杨会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洛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倪杨会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倪杨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7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庭于当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倪杨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3)洛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00元的义务。 二、2021年7月13日、8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倪杨会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倪杨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7月29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倪杨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现场调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明称,被执行人倪杨会常年在外,家中没有房屋,没有其他财产。 四、2021年7月29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倪杨会户籍所在地卢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倪杨会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倪杨会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倪杨会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余10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倪杨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卫华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张向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佳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