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子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何屋,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黄显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二袁文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喜洋苑三单元201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何子宾诉被告黄显文、袁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被告黄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子宾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暂计698880元(利息以105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3.85%×4=15.36%,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到该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8月31日为:1050000元×15.36%÷12月×52月=698880元);以上本金及暂计利息共人民币1748880元。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生意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5年4月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借条,对账确认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一未支付任何利息及逾期利息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二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被告拖欠的本息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准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身份证、被告二身份信息;3、两份借条;4、银行转账明细清单;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辩称
被告一黄显文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借钱是2015年借的本金100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借款都是真实的。就是原告与被告二和我都是好朋友,就是和我一起去,被告二就是见证一下我借钱,他不是担保的,我是承认借钱的,不需要被告二担保,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担保人。
被告质证
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二袁文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袁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何子宾向被告黄显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笔款项各490000元,合计980000元。原告何子宾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其中:1、2016年5月1日的《借条》打印载明,“今何子宾借给黄显文人民币1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期为四个月。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人民币31500元,于2016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本金利息合计:676000元。余下伍拾万元本金延期2016年12.30.一次性完清。2016年9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的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10日支付到双方定的指定账户)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注: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备注:本借款金额由2015-4-16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转入,详情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该借条末端“借款人(打印体)”栏由被告黄显文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捺指印;“担保人(打印体)”栏空白,被告袁文新则在旁边手写注明“证明人:袁文新”及身份证号码并捺指印。2、2018年3月1日的《借条》打印载明,“今何子宾借给黄显文人民币1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期为10个月。利息每月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每月30日支付到双方定的指定账户),本金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680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注: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黄显文在该借条末端手写备注“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借条作废。”并在“借款人(打印体)”栏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捺指印。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显文偿还了部分借款。202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庭审时,(1)问及“实际支付了多少钱?有无约定利息?”原告回答“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8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提前扣了,约定月利率是2%。”被告黄显文回答“原告陈述是真的,没有异议。”(2)问及“原告有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格式化打印的‘担保人确认条款’向袁文新进行过释明?”原告回答“没有证据。”被告黄显文则辩称“当时袁文新只是过去作伴,不是担保。”(3)问及“15.36%是怎样计算出来的?”原告回答“根据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不超过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36%。”被告黄显文回答“没有异议。”(4)问及“被告有无还过钱?”原告回答“有还过钱,共还了190000元。”被告黄显文回答“具体不是很清楚。我查的到就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查不到就以原告述称的190000元为准。”2021年3月29日经电话联系,被告黄显文述称“没有找到记录,不提交了,以原告说的190000元为准。” 另查明,原告发送给被告袁文新的微信信息载明,“文新兄,你好!2015年借款给黄显文(黄中)100万,当时是你做的担保,现在款项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还款,文新兄今年行情不好,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文新兄能够加大力度再协助我,督促他,尽快让黄显文(黄中)还清借款。”被告袁文新回复“好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何子宾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黄显文转账支付借款980000元,但2016年5月1日的《借条》则约定“何子宾借给黄显文1050000元”。庭审时,原告对此解释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8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提前扣了。”被告黄显文对该解释未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版)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担保主体问题。1.2016年5月1日的《借条》“担保人(打印体)”栏空白,被告袁文新则在旁边手写注明其身份为“证明人”并签名捺指印,对此,被告黄显文辩称“当时袁文新只是过去作伴,不是担保”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曾就格式化打印的《借条》中‘担保人确认条款’向被告袁文新进行过释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袁文新表示“2015年借款给黄显文(黄中)100万,当时是你做的担保,现在款项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还款,文新兄今年行情不好,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文新兄能够加大力度再协助我,督促他,尽快让黄显文(黄中)还清借款。”被告袁文新回复“好的。”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对该句型结构及内蕴含义进行解析,应视为被告袁文新回复“好的”系对原告所提请求“希望文新兄能够加大力度再协助我,督促他,尽快让黄显文(黄中)还清借款”所作正面回应,而对“当时是你做的担保”则保持沉默,未作正面答复,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三种明示列举的视沉默为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微信信息所提担保说法,被告袁文新保持沉默不应视为认同的意思表示。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袁文新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袁文新偿还案涉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问题。鉴于第一张《借条》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1日,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率仍依据原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由于《借条》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故原告诉请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6%计算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实体处理,被告黄显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则依据新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执行,原告于2021年1月4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为年利率15.4%,故原告诉请在该期间按年利率15.36%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保护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已还款项性质问题。庭审时,原告何子宾自认被告黄显文已还款190000元,被告黄显文亦同意,故被告黄显文已偿还借款1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显文没有举证证明该190000元属于对本金的偿还,且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黄显文向原告支付190000元的性质依法应为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袁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据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版)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显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子宾借款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6%计算;被告黄显文已付190000元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何子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子宾负担1369元,由被告黄显文负担19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