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布次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藏族,大学本科,原系日土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现已被开除公职,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日土县。2006年因酗酒打架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18年10月因挪用公款44000元人民币,未及时归还撤去多玛乡副乡长职务;2017年6月休假期满后未及时返岗超假100多天,被撤去农牧局副局长职务;2017年12月,因打架受党内警告处分。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日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日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土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日土县人民检察院公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布次仁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军、书记员杨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布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布次仁向日土县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达瓦云旦及财务人员央某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账号,骗取了日土县热帮乡龙门卡村农机购置款194000.00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在骗取该款项后肆意挥霍,导致该款项无法追回,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抓捕经过、线索移交函、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人旦某、达瓦云旦、央某、侯某、王某、米某、扎西顿珠等人证言、旦某、央某、米某、王某、达瓦云旦等人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机具购置合同、日土县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用款资金汇总表、日土县国库直拨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日土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日土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侯某上缴资金的说明、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处置涉案款物呈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某、达瓦云旦、央某、扎西顿珠、侯某等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中共日土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日党组【2004】15号、日党组【2006】11号、日党组【2011】24号、日党组【2012】146号、日党组【2017】185号、日党组【2019】40号文件、视听资料、被告人罗布次仁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布次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根据有关《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布次仁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布次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罗布次仁以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催设备款为由,向县农牧局了解农机设备款拨款情况,其了解到该款已经拨付到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账上,并得知由该村专业合作社向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拨付。被告人罗布次仁隐瞒其真实身份,于2018年8月16日联系热帮乡龙门卡村书记达瓦云旦及财务人员央某,并向该财务人员提供户名为侯某的农业银行卡号(×××),欺骗财务人员称该账号为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账号。财务人员央某向该农业银行账号上拨付了农机购置款194000.00元,该款到账后,被告人罗布次仁为了不让侯某发现此事,其口头答应要从侯某店内购买设备,并让侯某将农机购置款194000.00元转至自己账号内,侯某在扣除8%违约金15520.00元后,剩余178480.00元转至被告人罗布次仁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被告人罗布次仁取完钱前往成都、云南、缅甸等地将骗取的款项挥霍一空。
另查明,日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本院审查,并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量刑建议不当,同年9月4日向该检察院送达调整量刑建议函,同年9月5日该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布次仁量刑建议作了如下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布次仁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再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罗布次仁农业银行储蓄卡(×××),日土县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日土县支行查询该账户余额为18806.75元,日土县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查询时该账户余额为16859.53元,余额从18806.75元减少至16859.53元,根据同月23日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单,发现该账户支付宝每周自动扣款2元,同年5月20日至今每月20日之前一次性自动扣款970.8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布次仁积极向法院预交罚金5000.00元,向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退赔5000.00元(已履行),且其称愿意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账号×××余额退赔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信、免冠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布次仁的外貌特征、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捕经过,证明于2019年4月24日日土县公安局把罗布次仁挂入网上追逃人员,同月25日20时10分犯罪嫌疑人罗布次仁被阿里地区普兰县霍尔乡检查站抓获,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
3、线索移交函、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于2018年12月3日日土县纪委、监委将被告人罗布次仁线索移交阿里地区纪检委,于2019年4月4日阿里地区纪检委将案件线索移送给阿里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同日由该公安处将本案移交给日土县公安局的事实。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罗布次仁2019年4月26日被日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并依法通知被告人家属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布次仁涉嫌诈骗罪一案,日土县公安局随即受案侦查。
6、日土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布次仁处扣押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VIVOY51A手机一部、人民币14928.00元(100元面值493张、20元面值一张、5元面值13张、1元面值3张)的事实。
7、日土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于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VIVOY51A手机一部、人民币14928.00元(100元面值493张、20元面值一张、5元面值13张、1元面值3张)退还给罗布次仁指定的领取人旦增欧珠。
8、日土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1)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于2014年9月与王某签订《农机具购置合同》的是犯罪嫌疑人罗布次仁的事实。
(2)达瓦云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于2018年7月向达瓦云旦了解涉案资金拨付情况的是犯罪嫌疑人罗布次仁的事实。
(3)央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于2018年8月16日给央某打电话的是犯罪嫌疑人罗布次仁的事实。
(4)扎西顿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于2018年4月底,在拉萨一家饭店扎西顿珠同罗布次仁一起吃饭的是本案证人侯某的事实。
(5)侯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于2018年8月份让侯某提供农业银行账号的是犯罪嫌疑人罗布次仁的事实。
9、日土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页。
(1)旦某提取笔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于2018年8月13日至16日期间罗布次仁从旦某处了解该涉案资金拨款情况的事实。
(2)央某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卡号相片、农业银行账户间转账业务回单,证实于2018年8月16日罗布次仁向央某提供侯某农业银行账号(×××),并向该账户汇款194000.00元的事实。
(3)王某提取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农机具购置合同、农行业务凭证,证实于2014年9月10日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与日土县农牧局签订农机具购置合同的事实;且证实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向侯某个人账号拨付194000.00的事实。
10、证人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左右,罗布次仁向其了解涉案资金拨付情况。
11、证人达瓦云旦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左右,罗布次仁向其询问机器购置款拨款情况,并向罗布次仁提供了财务人员央某联系号码的事实。且于同年10月份县农牧局局长米某向达瓦云旦询问设备款拨付情况的事实。
12、证人央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6日午时,其按照村党支部书记达瓦云旦指示将农机购置款汇给罗布次仁提供的侯某账上的事实。
1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4月在拉萨通过日土县疾病中心一位领导,认识罗布次仁,并与罗布次仁互相留了号码。同年8月份,罗布次仁称需从侯某处采购农机设备为由,让其提供账号,侯某提出扣除采购款8%的违约金,同意并向罗布次仁提供账号的事实。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9月10日,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与日土县农牧局签订《农机具购置合同》的事实。于2018年10月中旬,王某联系日土县农牧局局长米某了解农机具购置款拨付情况,得知该款已经拨付到侯某账号的事实。
15、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9月日土县农牧局与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签订《农机具购置合同》。于2018年7月8日左右,罗布次仁向证人米某了解过该项目资金拨付情况,同年10月底,西藏康宏商贸公司王某向证人米某询问农机具尾款拨付情况,为此米某联系龙门卡村书记得知该尾款已经拨付到侯某的账号的事实。米某联系侯某得知农机具尾款已被罗布次仁拿走的事实。
16、证人扎西顿珠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4月底,其与罗布次仁、侯某在饭店一起吃过饭,以及罗布次仁与侯某互相留过号码的事实。同年8月,罗布次仁让扎西顿珠到成都玩儿,其到成都机票有罗布次仁预定,并在成都呆了八天左右,两人一起到云南大理、临沧、南伞等地游玩的事实。
17、西藏日土县农牧局出具的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机具的购置合同,证实该公司资质及西藏日土县农牧局和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签订农机具购置合同的事实。
18、日土县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用款资金汇总表、日土县国库直拨支付凭证,证实涉案资金由日土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农行总户拨付给热帮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的事实。
19、西藏日土县农牧局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日土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资金194000.00元汇入户名为侯某农业银行账号的事实。
20、中国农业银行日土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于2018年8月17日由户名为侯某农行卡将涉案资金中178440.00元转入该账号的事实。
21、中共日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侯某上缴资金的说明,证实侯某从涉案资金194000.00元中扣除8%违约金即15520.00元,且将该违约金已上交至日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的事实。
22、西藏自治区日土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处置涉案款物呈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该委将侯某上交违约金15520.00元转至西藏日土县公安局账户的事实。
23、中共日土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日党组【2004】15号、日党组【2006】11号、日党组【2011】24号、日党组【2012】146号、日党组【2017】185号、日党组【2019】4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罗布次仁工作分配、调动、调整、任免等情况。
24、日土县监察局出具的日监决字【2009】03号文件,证实于2009年4月7日日土县监察局对罗布次仁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25、日土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布次仁骗取的资金194000.00元系龙门卡村实施2015年人工种草与天然草地改良项目建成后效益资金,未涉及扶贫专项资金的事实。
26、日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罗布次仁名下账号×××截止2019年7月29日余额为18806.75元。
27、日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业务凭证五份证明,被告人罗布次仁名下账号×××截止2019年9月24日余额为16859.53元。
28、被告人罗布次仁供述证明,其称2018年8月中旬左右,西藏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向其询问“农机购置尾款拨款情况”,罗布次仁向县农牧局了解该款拨付情况后,得知农机具尾款先拨到龙门卡村账上,由该村账上再转到公司账上。通过旦某联系龙门卡村书记达瓦云旦了解农机具购置款是否到账情况,该书记让罗布次仁联系财务人员央某,并提供了央某的号码。罗布次仁从央某处得知,两天内所有款项到位情况,于是想把该款项弄到自己手上,随即联系侯某,称其是日土县农牧局工作人员,要购买农机具,采购款194000.00元能否汇至侯某账上,侯某要求扣除8%违约金后,向其提供了农业银行账号。于是罗布次仁将侯某账号提供给财务人员央某,央某向该账户汇款194000.00元整。随后罗布次仁让侯某将该款转至自己的账户上,同月16日侯某向罗布次仁提供的账户转账178480.00元,其从拉萨太阳岛东桥农业银行ATM机和该银行柜台上将该款一次性取完。前往侯某约见的地方,在茶馆谈采购农机具事情,离开饭店后购买机票前往成都,后来同扎西顿珠在成都、云南、缅甸等地将诈骗所得钱全部消费,主要消费在KTV、旅游景点、赌博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布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真实身份的方法,提供虚假账号,骗取了日土县热帮乡龙门卡村农机购置款19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布次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向法院预交罚金5000.00元,向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退赔5000.00元(已退陪),且其称愿意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账号×××余额退赔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布次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
二、侯某上交违约金人民币15520.00元,由追缴单位日土县公安局退还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
三、被告人罗布次仁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人民币16000.00元,依法退赔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
四、责令被告人罗布次仁退赔热帮乡龙门卡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57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