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阜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阜蒙县。

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冉,辽宁昊瀚托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万友、李淑娟与被上诉人张广利、李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张万友、李淑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被上诉人张广利、被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万友、李淑娟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92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错误,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要求返还的是借款,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案由错误。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5年出资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阜蒙到和美雅苑小区17号楼二单元-241室,房屋价值26948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广利与该事实认可,而被上诉人李娜答辩意见是赠与行为,不存在对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从该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购房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购房当日的提款明细及公证费收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调取的房产部门的交易信息中体现该房价格为230000元,是因买卖双方为上交易税而故意少写的,并非真实的房屋价格。上诉人购买该房产的价格为269480元(含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依据最高院关于父母出资购房,民法典后归属认定规则:父母出资买房,如未明确表示赠与,一般视为借款,房产是共同财产,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因此该购房款属于借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张广利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首先,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其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广利之间的亲子关系。还原一下事情经过。李娜与张广利2012年结婚并一起生活了六年,期间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9年李娜被确诊为乳腺癌恶性肿瘤花费了巨恶医疗费后关系变坏,张广利与上诉人开始互相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以达成侵占财产的目的。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万友、李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广利是二原告的婚生子,被告李娜是张广利妻子,二人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张广利和李娜购买了阜蒙县和美雅苑小区耿志民所有的2-4-1号楼房,价格269480元,该房款全部由二原告出资,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购房款269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广利是二原告的婚生子,被告李娜是张广利妻子,张广利和李娜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二被告购买了位于阜蒙县和美雅苑小区17号楼二单元-241室房屋,房屋价值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不动产买卖协议书一组附卷为凭,并经原审法院审查,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购房款26948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李淑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且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系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万友、李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万友、李淑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阜蒙县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该房屋购买的价格,并主张购买该房屋由上诉人出钱购买,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某人,应认定为借款。张万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李娜质证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张广利及李娜名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张万友、李淑娟主张张万利、李娜二人向其借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张万友、李淑娟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万友、李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张万友、李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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