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红,女,****年**月**日出生住海林市二道河镇钓鱼台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月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永红为自家烧火用柴,到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施业区6林班12经理小班内,携带手锯非法采伐水曲柳树1株,色树1株(根径均为16厘米),其在树木运回家的途中,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二道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徐永红采伐2株树木,水曲柳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色树为一般树种。
破案后,被告人徐永红采伐的树木已发还柴河林业局,徐永红已赔偿清林、整地等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17.1元,并得到柴河林业局的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一把,书证常住人口详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柴河林业局内部收款收据、徐永红非法采伐林木(清林、整地、植苗、三年幼林抚育人工费、林地补偿费和苗木费)等费用计算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永红的供述和辩解,柴河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永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红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且已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生态修复费用及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审前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永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