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谷振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双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振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振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约定2020年3月8日偿还,若借款发生纠纷由解放区法院管辖;2020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20年4月30日偿还,并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山阳区法院管辖。后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法有效,但是,约定管辖的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约定管辖的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因此约定管辖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谷振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2020年2月27日)、微信转账凭证一份(金额24000元)、第二笔5000元借款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金额4880元),用于证明原告先后两次通过电子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仅归还第二笔借款5000元,剩余32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谷振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20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20年3月8日偿还,如若违约上呈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于2020年4月30日还本付息。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出借人连同2020年2月27日第一张借条,一同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2021年6月7日8时50分,在本院与被告谷振振的通话中,其本人明确同意本案由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刘双燕已实际向借款人谷振振支付了对应借款,案涉借款已到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谷振振返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振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在本院与被告谷振振电话沟通中,其本人明确同意该案可由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应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谷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双燕借款本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谷振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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