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伟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张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吴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伟召、张学华与被告吴华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召、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劳务费118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雇请两原告到深圳松岗工地抹灰,2019年8月27日前完工,共计劳务费1181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拖延未付。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华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两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间,吴华斌雇请唐伟召、张学华到其承包的位于深圳松岗的建筑工程工地做抹灰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吴华斌共欠唐伟召、张学华劳务费11815元未付,吴华斌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因唐伟召、张学华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吴华斌雇请唐伟召、张学华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唐伟召、张学华提供了劳务,吴华斌依法负有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吴华斌欠唐伟召、张学华劳务费11815元未付,侵害了唐伟召、张学华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唐伟召、张学华的诉请予以支持。吴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伟召、张学华劳务费11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吴华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晓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汪汉池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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