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鹏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赵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文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鹏孝、赵娟与被告耿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孝、赵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鹏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耿文静偿还原告韩鹏孝、赵娟借款本金3262667.5元;2.判决被告耿文静向原告韩鹏孝、赵娟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2626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耿文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鹏孝、赵娟系被告耿文静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遂筹措资金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4850196.5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还款,但是后期被告借多还少,拖延还款。经计算,被告累计还款1587529元,对于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耿文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韩鹏孝、赵娟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韩鹏孝、赵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韩鹏孝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1、证人王某2、证人赵某的证言,因证言内容均为证人从原告赵娟处得知原告赵娟筹钱用于出借给被告耿文静,且证人王某1、证人赵某系原告亲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鹏孝与原告赵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在被告耿文静开办的公司处工作。原告韩鹏孝、赵娟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耿文静名下账户转账4850196.50元,被告耿文静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韩鹏孝、赵娟名下账户转账15875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韩鹏孝、赵娟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耿文静主张还款责任,但原告韩鹏孝、赵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耿文静存在金钱往来。此外原告韩鹏孝、耿文静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耿文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韩鹏孝、赵娟要求被告耿文静偿还借款本金3262667.5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韩鹏孝、赵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1元,由原告韩鹏孝、赵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管兰成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崔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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