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奎,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陶村新区龙泉路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525432184683H。 法定代表人:龙学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晶晶,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屏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顺、代兴奎,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医院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中医院向原告徐某某返还违约金人民币82213.8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徐某某(乙方)与中医院(甲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中医院安排原告徐某某的工作岗位为临床,工作地点为中医院,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中医院与原告徐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徐某某)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2019年8月,徐某某向中医院提出辞职,被告中医院告知原告徐某某必须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中医院核算后要求原告徐某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2213.82元,徐某某为顺利办理离职手续,无奈之下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医院支付了82213.82元后,中医院才为原告徐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徐某某在职期间,中医院从未为徐某某提供过任何专项培训费,双方也没有竞业限制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徐某某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医院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中医院无权要求徐某某支付违约金,已收取的违约金应予以返还。徐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向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于2020年8月11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医院向原告徐某某违法收取违约金82213.82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中医院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人事争议纠纷。中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有所区别:第一、事业单位与公司的用工人员有编制和无编制的区别;第二、享有编制待遇的人员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而公司的员工只要签署劳动合同即可无需审批报备;第三、适用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有编制人员受人事争议法律规范调整,而无编制的人员受劳动法调整。中医院聘用徐某某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备案,享有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二、本案的实体法应当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聘用合同约定,徐某某的合同期限为5年,如其不按合同期限执行,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中医院违约金82213.82元。后徐某某考上其他医院单位,向中医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中医院一再挽留无果,提前终止了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 三、双方经过和解,争议已经解决,不应启动后续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徐某某与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违约金82213.82元,系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徐某某已向中医院履行完毕,不应再启动仲裁程序。如果徐某某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应不予受理。 四、徐某某刚到中医院工作时属于特殊人才,虽刚从大学毕业,具备专业知识,但缺少实践经验,是中医院一手作为重点培养对象,安排其到每个科室跟随有经验的医生,在每个科室轮流实习一个月,安排其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由一名什么都不会的大学生成长为可以实践操作的医务人员。在这一培训学习期间,徐某某享有中医院经过审批、备案的编制待遇,在石屏县这样的小县城,这一工资待遇是比较可观的,且徐某某交的违约金只是其一年的工资,医院给予其编制待遇,培养其花费的时间是两年,徐某某的不诚信行为不仅造成中医院损失了培养其他人的编制名额,徐某某只因考取其他医院,把中医院作为“跳板”,这样的不诚信造成中医院“人财两空”。中医院一方面为了避免这样的行为,另一方面减少人才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且徐某某也同意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2017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徐某某)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的事实。 3.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进账单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中医院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2213.82元,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82213.82元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原告是有充足的考虑时间的,原告是在充分考虑后签订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系自愿交纳违约金;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请求范围不属于受理范围,而不是该案不属于受理范围。 中医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屏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石政办发[2008]137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根据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让原告经过主管部门石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人事部门石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的报备、审批,享有等同于编制人员的待遇。 2.石屏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花名册复印件、石屏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计划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被告仅享有二十个编制外人员名额的其中之一。 3.赔偿申请复印件、微信截图,欲证明原告在支付违约金前,已经和被告经过充分的协商。 4.原告在被告的部分业务学习记录复印件、2018年科室人员外出学习情况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花费了两年有余的时间对原告进行培养,让其在每个科室轮流实习、给其出去培训的学习机会等。 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经过石屏县人民政府审批允许被告进行编外人员招聘,对招聘进来的人员管理、薪资待遇、劳动合同的签订依然应该遵守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用工;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在强调原告是编制外人员,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使经过协商,被告收取原告的违约金也是违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该医院内部进行的常规性的业务培养、岗位培训,只能证明被告为了让原告尽快适应工作岗位进行的一些内部岗位培训,而且是一个非常基础的岗位培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某、中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乙方)与中医院(甲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为:甲方每月扣取乙方基本工资的10%作为风险金,风险金每5年返还一次,履行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由甲方一次性补发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甲方违约按规定退还乙方风险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乙方违约所扣个人风险金不予退还,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2017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若甲方违约,则甲方按规定发放乙方工龄奖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乙方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并按《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款项进行赔偿”。 2019年7月15日,徐某某提出辞职,中医院告知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中医院核算后,确定徐某某入职一年的薪资及保险福利为82213.82元。经多次协商后,徐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82213.82元,同日中医院向徐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徐某某认为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应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为由,于2020年8月11日向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中医院返还违约金82213.82元。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2.原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转有赖于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稳定性预期,该预期的形成需要双方遵守约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医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某某应提供劳动至服务期限届满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入职时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充分考虑岗位前景、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其它与职业规划相关的因素,权衡利弊后作出理性选择,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 关于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本案中,中医院虽系事业单位,但徐某某属于其编制外工作人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形式、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这一条款,对服务期限不满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徐某某在5年服务期限不满的情形下辞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徐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违约金。至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徐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医院强迫其支付违约金,其在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离职手续后,起诉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绕全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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