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建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执行人:钱举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丁建明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2020)苏132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卢思福、丁建明与钱举国、周方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沭阳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钱举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思福、丁建明52000元;二、周方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思福、丁建明1876.06元。

根据丁建明的申请,沭阳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322执900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沭阳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苏1322执90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18)苏132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丁建明提出异议称,其系原判决的权利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申请执行判决标的,丁建明应享有执行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不履行,应当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被执行人向其履行的3000元,已经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扣除。

被执行人钱举国答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判决没有注明丁建明享有百分之五十。其一共给了3万元,原来谈好是赔偿款的百分之十,只赔偿20多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执行人钱举国与另一权利人卢思福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今收到(2018)苏132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现钱举国以叁万元人民币一次性结清,该案件到此结束,如有一切后果由卢思福承担。收款人:卢思福”。

一审法院认为

沭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钱举国在权利人丁建明申请执行前,与案件另一权利人卢思福在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沭阳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终结对(2018)苏132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建明的异议请求。

丁建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苏132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8)苏132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沭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执行依据即(2018)苏132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举国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丁建明作为该生效判决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钱举国以其与另一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要求终结执行,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卢思福、丁建明均为生效判决的权利人,钱举国与卢思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经丁建明同意,该协议内容为放弃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权利,损害了丁建明权益,故钱举国与卢思福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丁建明。沭阳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执行错误。

综上,沭阳法院(2020)苏132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

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执9000号案件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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