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 被告:李志刚
审理经过
原告鸿昌公司与被告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和设备破坏费1658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153元,共计168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小虎诉李志刚、鸿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志刚支付李小虎机械租赁费和设备损坏费总计1658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李志刚未按期履行,原告鸿昌公司替其支付了16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小虎诉李志刚、鸿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甘1002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李志刚支付李小虎机械租赁费和设备损坏费总计1658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李志刚未按期履行责任,原告鸿昌公司替被告李志刚向李小虎支付了1684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1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执行款交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划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款交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划款明细证实原告鸿昌公司已替被告李志刚向李小虎支付了16840元,故被告李志刚应据此数额向原告鸿昌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840元。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