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朱斌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斌与被告高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欠款4551元(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二、判决解除与高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搬出原告家出租屋,届时结算房租(从2017年5月底开始计算房屋租金至其实际搬出之日,房租按400元/月进行计算)及水电费(已当庭放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家(2个人大人,3个小孩)从2007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原告家租房居住多年,居住时间共计10年左右,第一年租房时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之后未签订合同。刚开始租房的前几年约定按年支付租金,每年租金4000元,2014年左右,被告称其经济困难,请求按月支付租金,故双方协商同意按月支付,每月租金400元。租房期间约定的水费是7元/吨,电费是1元/度,水电费平时都是拿给朱文武,然后由朱文武去缴纳。2015年7月18日,被告将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前欠付的租金(含部分水电费)4551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朱斌。被告出具欠条后每月仅支付了当月的租金,对于该欠条上的欠付租金并未支付,直至2017年5月底被告一家从出租屋离开,至今尚有物品在屋内未搬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燕因租住兴义市××室房屋未结清租金,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朱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兵房租4551元整2015年7月26日,从7月19日起每月按时交房租,并且还款500元以上,高燕,2015年7月19日”。同时查明,兴义市××室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规划许可证上用地单位为兴义市逸群综合经营部,其征地协议书上一方为兴义市逸群综合经营部,该方代表为朱玉萍与朱文武。另有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贵州省兴义市云柯路17号(原湖南街30号2号楼201号)居民:朱文武、男、汉族、身份证号,该同志通过朱氏兄弟姐妹分割房地产协议,朱文武壹人分得独自享有云柯路边这块基及他建于其上的全部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据原告陈述,被告从2007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朱斌家租房居住,居住时间共计10年左右,除第一年租房时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之后未签订租赁合同,且双方未约定租期,故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作为承租人高燕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高燕未按期履行,且在双方对至2015年7月26日前欠付的租金进行结算后,高燕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朱斌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高燕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于朱斌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高燕搬离房屋,并由高燕支付租金45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斌要求判决高燕支付房租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高燕实际已未在该房居住,仅剩部分物品在出租屋内,故租金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较合理,即从2017年6月1日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以每月400元计付,为1093.33元[(400元/月×2个月)+(400元/月÷30天/月×22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斌与高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23日解除;
二、限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斌2015年7月26日前所欠的房屋租金4551元;
三、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1093.33元;
四、驳回朱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