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杰(曾用名张誉杰、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李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杰与被告张国星扶养纠纷,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被告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杰系李桂云与被告张国星之子,1997年李桂云与张国星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杰由被告李桂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于原告系精神残疾,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具有劳动能力,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由于物价升高及原告医疗费的增加,每月35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支出,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过高,同时,原告应当支付我养老费。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桂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李桂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李桂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4月11日,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2012年12月11日,平度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原告系精神叁级残疾,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居住地所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战家疃村村委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因精神残疾叁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已经恢复精神健康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度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战家疃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由于因伤致患CCMD-3-20.5未定型分裂症[F20.3]疾病,且不能独立生活,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原告系精神叁级伤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恢复健康,因此被告对原告应尽抚养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35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最低生活需要,但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的请求过高,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告每月承担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国星自2021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杰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国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玉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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