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山西省。 以上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大临河乡北丰疃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被上诉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张某,被上诉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5170604.74元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经过:2017年6月因被上诉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其在被上诉人晋城银行处的批量贷款业务,经二被上诉人串通,被上诉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借上诉人于某名义与晋城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498万元,用于归还了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批量业务,之后因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经营出现状况无法按时还款,二被上诉人协商转贷,但是2017年的贷款存在严重的欠息及不按时归还贷款情况,二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内部挂账等违规操作后,于2018年再次借上诉人于某的名义,于某签订了转贷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个经字第122700000091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490万元,用于归还了2017年的借款,并二被告在2018年的合同中约定了挂账利息的归还方式(即债务承担)。2017年的借款合同因2018年的转贷行为而终结,2017年之借款合同已经了结。二、本案涉案贷款属于典型的借名借款行为。借名借款通常是由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并由实际借款人直接归还借款。在这些贷款的办理过程中,名义借款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订立借款合同,但我们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做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实际借款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的融资需求和晋城银行完成清降任务,因此我们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体现了实际借款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贷款档案中部分内部审批资料多次出现“龙首山批量业务的字样”,可以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其已知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且在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与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说明晋城银行当时也知道该笔借款是以于某的名义发放给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于某虽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其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晋城银行对此明知的情况下,晋城银行与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于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晋城银行与其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晋城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三、上诉人郝某、杨某1、杨某2等十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实际借款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严重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未实际履行审查义务,先签后审),恶意串通,巧立名目,发放此笔贷款的行为明显违法,将原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的风险转嫁到新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上,并实现晋城银行完成清降任务的目的,实际用于清偿实际借款人之前的借名的到期贷款,这一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违背了保证人的意愿,债权人和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郝某、杨某1、杨某2等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于某及郝某、杨某1、杨某2等十人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晋城银行朔州分行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名义借款人于某承担还款责任人并无不当。晋城银行朔州分行与盛源牧业公司在2018年的保证合同内第十一条的约定属于增加了对本案剩余欠款的还款担保,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上诉人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均系自愿与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在签署保证合同时了解知悉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盛源牧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贷款、转账的利息都是我们公司使用的,还款也是我们公司还的,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晋城银行朔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某归还原审原告截止2020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4700000.02元,逾期利息413590.45元,本金罚息27171.67元,利息罚息29842.60元,总5170604.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之后的利息直至付清;2、判令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于2018年12月27日与原审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个经字第122700000091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2.1于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详见本合同补充约定条款;3.1甲方向乙方(原审原告)借款490万元;3.2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4.1.1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下列B规定的方式确定。B.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4.2当期利息=贷款正常本金余额×执行利率/30×计息天数;4.3.1罚息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4.1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利率=执行利率×(1+50%);4.32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两部分。(1)本金罚息:即应还逾期本金产生的罚息。公式为:当期本金罚息=应还逾期本金×罚息利率/30×逾期天数(2)利息罚息(复利):即应收未收利息产生的罚息。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4.3.1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且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4.3.1第二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2甲方根据实际用款需求,在用款前7个工作日提交提款申请,首笔借款必须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提取。5.4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同意借款采取下列第(一)种支付方式执行:(一)全额自主支付,即乙方将借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由甲方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的交易对象。甲方账户名称:于某,开户行:晋城银行朔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经协商一致,甲方按以下第(7)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7)其他方式:按月结息,自定义还款,第一年至少归还本金肆拾万元整,第二年至少归还本金壹佰捌拾陆万元整,第三年到期结清;6.3每期还款日确定方式如下:(2)指定日:21日;10.1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名称及编号为: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122700040095号;保证合同(自然人):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40092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40093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40094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1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2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3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4号;11.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B种方式解决;B、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补充约定借款用途为全部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甲方同意乙方将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资金到账后直接扣划用于清偿该笔债务。合同中约定:甲方的重组贷款必须按时归还,不得出现逾期,如若违反以上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原不录入信贷系统的担保人员马某1、杨某3、杨某2、郝某进行补录,同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起诉。原审原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董志斌加盖个人签章和于某签字捺印确认。为确保于某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个经字第122700000091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郝某、杨某2、马某1、杨某3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郝某(甲方)、杨某2(甲方)、马某1(甲方)、杨患华(甲方)分别与原审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1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2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3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1-4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垫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除郝某外期余均为二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二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二年);第十一条补充约定甲方已清楚了解编号为2018年个经字第122700000091号的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全部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任意一笔重组贷款必须按时归还,不得出现逾期,如若违反以上约定,我行有权宦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原不录入信贷系统的甲方进行补录,同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起诉。原审原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董志斌加盖个人签章和郝某、杨某1(郝某配偶)、马某1、杨某3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赵某〔甲方)、高某(甲方)、杨某4(甲方)分别与原审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2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3号、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4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垫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笫十一条补充约定甲方已清楚了解编号为2018年个经字第122700000091号的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全部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董志斌加盖个人签章和赵某、高某、刘某(高某配偶)、杨某4、李某(杨某4配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个保字第122700000095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垫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二年);第十一条补充约定甲方已清楚了解编号为2018年个经字第122700000091号的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全部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1、保证人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全部牛奶销售款存入杨某3在我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账户:×××)。2、甲方须另外每月归还9万元,用于扣划于某、高某、杨某4、姜春霞、崔恒宝、宋美林、侯勇的挂账利息和罚息,直至挂息全部归还。3、甲方承诺,公司所有资产不得对外提供抵押、股权不对外提供质押,如对外提供抵、质押需要经过我行书面同意。如若违反以上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原不录入信贷系统的担保人员马某1、杨某3、杨某2、郝某进行补录。同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起诉。原审原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董志斌加盖个人签章和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某2签字捺印确认。2018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为于某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名称:于某、贷款金额490万元、贷款起始日2018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日2021年12月27日、贷款年利率12%、贷款入账账号×××、借款合同编号BC2018122700000091、借款用途全部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0620000139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后对方盖章、签字捺印确认。于某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审原告申请扣划贷款,原审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490万元打入于某指定账户内。截止2020年4月1日,于某于2019年9月20日前共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元,剩余借款本金4700000.02元未归还,且有逾期利息413590.45元、本金罚息27171.67元、利息罚息29842.60元,共计5170604.74元未给付。郝某、杨某2、马某1、杨患华、赵某、高某、杨某4及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原告向十二上诉人催要未果。另查明,郝某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杨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和于某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原审原告与郝某、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杨某4、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某出借了490万元借款,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4月1日,于某仅归还本金199999.98元,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700000.02元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某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审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于某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02元、逾期利息413590.45元、本金罚息27171.67元、利息罚息29842.60元,共计5170604.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郝某、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杨某4及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于某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某追偿。郝某、高某、杨某4在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三上诉人配偶即杨某1、刘某、李某知情,且在保证合同上均签字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截止2020年4月1日借款本金4700000.02元及逾期利息413590.45元、本金罚息27171.67元、利息罚息29842.60元,共计5170604.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之后的利息直至付清;二、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朔州市龙首山盛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朔州分行在原审主张的剩余本金、逾期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于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被上诉人盛源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朔州分行与上诉人于某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及同日上诉人郝某、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杨某4、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郝某配偶杨某1、高某配偶刘某、杨某4配偶李某在《保证合同》上均签字捺印确认)。被上诉人盛源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朔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上诉人于某向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朔州分行借款490万后,于2019年9月20日前共归借款本金还199999.98元,剩余借款本金4700000.02元未归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故上诉人于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朔州分行支付剩余本金、逾期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责任;上诉人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被上诉人盛源牧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于某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盛源牧业公司虽认可借款由其使用,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借款人,其可积极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4元,由上诉人于某、郝某、杨某1、杨某2、马某1、杨某3、赵某、高某、刘某、杨某4、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智杰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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