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董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30MA08Y6EJOX。

经营者:魏诗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系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厂)与被告(原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将(2021)冀0930民初698号与(2021)冀0930民初710号两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张某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张某于2019年11月25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由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0年5月2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孟村县辛店派出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在辛店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下形成协议(证明)一份,协议内容为“......张某鉴定上伤残之后,不用魏诗升再给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张某鉴定不上伤残,然后魏诗升必须付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双方打协议,承诺人:魏诗升、张某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形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购买劳动部门工伤保险,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伤理赔,如乙方经鉴定构成伤残,则工伤保险的全部赔付(医疗费除外)归乙方,甲方不再另行赔偿乙方,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进行工伤赔偿的权利。”这两份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这两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被告放弃向原告要求停工留薪工资的权利、放弃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2019年12月13日执法视频可以证明该两份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该两份协议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不得就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280元,共计66538.32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原系某厂职工,2018年3月份入职,车床操作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320元,张某入职后,某厂按照最低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2019年11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张某在某厂车间工作时,因弯头滑落被砸伤左脚,后被送至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治疗。2019年11月25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0年5月21日张某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3月22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张某于2021年4月1日收到,但其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其认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由某厂举证证明,若某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被告)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和协议书各1份;2.录音光盘和笔录各1份,录音光盘在(2021)冀0930民初475号庭审时已提交并当庭播放;3.(2021)冀0930民初475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某厂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原告)张某对原告(被告)某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明和协议书确实是张某所签,但证明内容属于对赌性质的内容,应判无效。后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完全涵盖证明的内容,属于后者取代前者,而协议书已经被孟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证明的相应内容已完全丧失法律效力。2.对于某厂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没有意见。

被告(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初次鉴定结论书2份;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5张;5.微信支付凭证截图3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张某发生工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张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320元,双方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合法,某厂与张某达成的协议证明是在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之前达成的的,具有对赌性质,是无效的。

原告(被告)某厂对被告(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仲裁内容的第二项不具有合法性;2.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十级伤残的认定书没有意见;3.对于四个月的停工留薪的鉴定没有意见,其上载明了出具鉴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而双方形成证明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因此张某方称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在证明之后,属于虚假陈述;4.对于张某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7日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根据其上记载的时间段应该是2019年1月至9月7日应当是6页,而张某方只提交了2页,对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应当是6页,张某只提交了2页,对于2018年3月1日至12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打印出3页,而张某只提交了1页,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具连续性,而且其拒不提交其他页,并且在劳动仲裁时张某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多于现在的,当时在仲裁庭审时口头上称提交什么时间段的交易记录,但是在真正提交时为掩盖事实而没有提交;5.对于微信转账真实性没有意见,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数额,如果其能提交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就能够证实有一部分钱属于年底结账,而不属于张某方主张时间段内的工资钱,其主张的钱数不是其主张的时间段的工资。而是更长时间段的工资。我们认可其工资在7000-8000元内,但是因为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支付已经签订了协议即证明,根据诚信原则以及(2021)冀0930民初475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某厂不应当再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为证明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人民的普遍认知,该证明形成的时间早于协议并且所涉及的内容明确具体,因此,2020年3月23日的协议内容不包括停工留薪的项目,而且该协议不能撤销证明,因此对于张某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于2013年3月7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经营人魏诗升。张某于2018年3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车床工工作,计件工资,随用随支,年底结清。2019年11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张某在某厂车间工作时左脚被轧伤,后被送至孟村县医院治疗,2019年11月25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张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9年12月13日某厂经营者魏诗升与张某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鉴定上伤残之后,不用魏诗升再给4个月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张某鉴定不上伤残,魏诗升必须付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20年3月23日,张某作为乙方,某厂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甲方为乙方购买劳动部门工伤保险,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协理工伤理赔,如乙方经鉴定构成伤残,则工伤保险的全部赔付(医药费除外)归乙方,甲方不再另行赔偿乙方,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进行工伤赔偿权利。2020年5月2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为工伤伤残十级。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张某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孟劳人仲案(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张某又于2021年5月8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证明及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孟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冀0930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张某与某厂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证明协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孟劳人仲案(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2021)冀0930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结合本案,张某提供了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本院对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中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张某伤残情况加以综合认定,由原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张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因某厂的经营者魏诗升和张某于2019年12月13日达成了证明协议,协议中表明张某鉴定上伤残之后,不用魏诗升再给4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虽张某于2021年5月8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证明及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该院(2021)冀0930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证明协议至张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张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驳回了张某要求撤销该证明协议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明协议仍然有效,某厂不再向张某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某厂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775元/12月*4月=25258.3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弯头加工厂、张某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兴明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清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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