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金东益,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国梁,村书记兼主任。
被告:孙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玉莲,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铜尚村一组)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尚村委会)、孙玉杰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尚村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被告铜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国梁、被告孙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朴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铜尚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孙玉杰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84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铜尚村委会与孙玉杰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铜光村一队旱田地0.97公顷租给东明七队的孙玉杰,承包费6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至2024年。另一份合同约定,铜光村一队旱田地1公顷租给孙玉杰,承包费为6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至2024年。但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案土地是原告所有的,被告铜尚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发包给孙玉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铜尚村委会辩称:没有异议。
孙玉杰辩称:铜尚村一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主体人是二被告,铜尚村委会答辩中同意解除合同,足以说明铜尚村一组与铜尚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孙玉杰的合法权益。铜尚村一组向孙玉杰主张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土地租赁费8400元,足以说明其认同二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铜尚村一组不应向孙玉杰主张,因为孙玉杰已经向铜尚村委会支付了全部租赁费。从2015年孙玉杰承包诉争土地至今,没有任何人向孙玉杰提出异议,足以说明铜尚村一组认可孙玉杰的承包行为。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人,铜尚村一组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97公顷土地包括四户的四块地,2015年,村书记李永浩找到孙玉杰,说原承包人年纪大了,将土地交由村委会,帮助对外租赁,所以孙玉杰与铜尚村委会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向村委会支付了租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铜尚村委会与孙玉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孙玉杰租种了位于铜光村一队(现为铜尚村一组)旱田地1.97公顷(一块地0.97公顷、一块地1公顷),土地承包费12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至2024年。合同签订后,孙玉杰将12000元土地租金交付铜尚村委会。孙玉杰耕种该土地至今。
另查明:孙玉杰耕种的诉争土地中,有0.3公顷土地台账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村民金炯万。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承包土地台账、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铜尚村一组主张诉争土地系其所有,但在庭审时提供的土地台账(0.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村民金炯万,且未能提供2015年金炯万将土地交还村小组的证据;而其余的1.67公顷土地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台账,故原告铜尚村一组无权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
据此,对原告铜尚村一组主张确认铜尚村委会与孙玉杰之间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土地;被告孙玉杰向原告铜尚村一组支付土地承包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