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春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谢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徐凤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司坤与被告吴春祥、谢静、徐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被告吴春祥、被告谢静、被告徐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春祥还原告司坤借款本金3 500 000元;2.被告吴春祥偿还原告司坤2018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月3%利率计算,违约金额为借款本金的20%收取,另外自逾期之日按逾期清偿本息的0.5%/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3.被告谢静、徐凤芹对吴春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春祥、谢静、徐凤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春祥、谢静、徐凤芹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司坤借款3 500 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利息,但约定支付利息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尚欠3 500 000元未归还及违约金和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春祥辩称,认可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为55万,55万借款不应返还,因为我的两个足疗店被司坤转走了被折抵欠款了,利息和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谢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和徐凤芹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约定金额为350万,但上次2019年临开庭的时候我才知道吴春祥、李经纬、司坤私下约定实际借款200万,吴春祥当时在外面借了好几百万的高利贷,我和徐凤芹都不知道。 被告徐凤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名是原告让我签的,具体内容我都不知道,内容原告不让我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司坤(甲方、出借人)与吴春祥(乙方、借款人)、徐凤芹(丙方、保证人)、谢静(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司坤向借款人吴春祥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月利率为3%;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105 000元,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付息日为每月的日,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借人司坤名下指定收款账号×××、户名司坤;借款人符合出借人要求的借款发放条件并办妥相应借款及担保手续后,出借人在15个工作日内,分3次放款,双方一致同意,出借人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吴春祥指定收款账号×××、户名吴春祥;出借人依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原则上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丙方、丁方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并认可本合同的全部条款,丙方、丁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丁方对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本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交付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5%/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同日,司坤(甲方、出借人)与吴春祥(乙方、借款人)、徐凤芹、谢静(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丙方愿意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甲方同意丙方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丙方所列保证人对于本合同保证范围内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应向乙方代为清偿;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的保证金额因乙方偿还或丙方代为偿还而相应扣减;丙方对于上述保证范围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0天清偿全部保证款项;丙方对于上述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合同》还款届满日起两年内。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关于司坤向吴春祥的转账情况:2018年12月18日,司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于09:52、09:52、12:26向吴春祥转账50万、100万、100万,共计250万;2019年1月6日转账3笔各5万,共计15万;2019年1月11日转账80万;以上转账共计345万元。吴春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司坤以转账方式发放的借款人民币50 000元(伍万元)。庭审中司坤称该笔5万元以现金支付,但吴春祥自己写的是转账,当时因为自己卡上没那么多钱了,签合同当天有5万现金就给了吴春祥;对此吴春祥陈述该5万元系2018年12月10日收到转账,该笔5万元与本案有关。 关于实际借款情况,庭审中吴春祥称其实际向司坤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350万系按司坤要求所填;2018年12月18日在司坤转账150万元当日,其向赵朝琴转账两笔各50万共计100万,赵朝琴现金取款100万并交给司坤,后司坤将该100万存入银行卡后向其转账,故形成250万的转账记录,此后其又按司坤指示取款现金100万,司坤让其将该100万现金给李经纬,因为其不信任李经纬,故把该100万现金给了孟庆福,孟庆福又将该100万存入银行卡后转账给司坤,综上其仅收到司坤50万元。对此,有法院调取的赵朝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孟庆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司坤及吴春祥的银行转账明细作证,其中赵朝琴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18日转账存入两笔,金额均为50万,对方户名为吴春祥,同日现金支取100万;孟庆福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18日现存100万元,转支100万元、对方户名司坤;庭审中孟庆福出庭作证,证明其银行卡于2018年12月18日的现金存款100万元是吴春祥给的,吴春祥取该100万元时其在场,称因吴春祥要借款倒钱,故吴春祥给了100万元现金让其转给司坤,并否认其与司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其他交易。 关于司坤于2019年1月6日向吴春祥转账15万、1月11日转账80万的款项性质,庭审中吴春祥称系另案借款,其中15万系其向案外人徐磊的借款,因其债务多,徐磊要求找个担保人,其就将司坤拉进来了,钱转给司坤后司坤再向其转账,向司坤出具15万的借条。对此,司坤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6日当日的交易记录显示转存徐磊3笔各50 000元,转支吴春祥3笔各50 000元。另称关于2019年1月11日的转账80万,该款项系两家足疗店的转让款,其将足疗店转让给司坤了,作为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后,吴春祥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为55万元。 另查,吴春祥多次与司坤通话,其中2018年12月15日的通话中司坤表示“只要吴春祥保证店没跟别人抵押过就行”,吴春祥称“可以保证”;2018年12月17日双方三次通话商谈转账事宜,第一次吴春祥称“咱这上不是写着分3次吗,你也要分3笔,分1笔分2笔你也没法弄呀,相当于我也得取几次,那天你不是给我一个5万吗,你可以给我一个95万凑100万,我取出一个50万,然后明天你再给我转一个250万。我给你取出150万,不就最后你还差我一个50万……你先转出95万就行吗,我先取出一个50万,过一个100,你拿回50万,过一个250万,你拿回150万,分3笔那天你不是给我转出一个5万吗”,司坤答“12点前电话回复”;第二次通话司坤称“我现在有270万左右,等信号稳定了再与吴春祥通话和转账”;第三次司坤称“明天我给你转一个200万,你取出来,我再给你转一个150万,不就这样分3笔了吗”,吴春祥“你的意思先给我转200万,200万全给你取出来”,司坤“对……存进去再给你打一个145万”,吴春祥“我在建行取出200万,你在农行存,然后给我转过来,就这意思”,司坤“对,只能这样,因为我合同留着卡号就是农行卡号,我建行没有网银”。2018年12月18日的通话中,吴春祥“倒了255万,还差95万”,司坤“剩下95万不行明天得了”;司坤“对,我要跟他说老孟倒过来的,他可能得跟我……”。 2018年12月14日吴春祥与李经纬通话,李经纬称“司坤给吴春祥作担保,吴春祥需要将足疗店转给司坤同时做一个50万的过账,最终实际借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坤与吴春祥签订《借款合同》,司坤向吴春祥提供了借款,吴春祥应当依约还款。关于司坤实际提供借款金额,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司坤主张2018年12月14日支付的现金5万元,吴春祥陈述收到司坤转账5万元,虽双方对支付方式陈述不一致,但吴春祥认可收到该笔5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司坤主张的2018年12月18日转账250万元,司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春祥250万元,对此吴春祥抗辩只收到50万元,另200万元当日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返还,结合银行交易记录,同日司坤确有一笔100万元现金存款及孟庆福的转账100万元,双方的通话录音亦可佐证转账过程,司坤对此两笔收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司坤及吴春祥银行交易时间顺序、孟庆福及赵朝琴当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孟庆福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吴春祥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当日实际收到司坤转账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关于司坤主张的2019年1月6日转账支付吴春祥15万元,吴春祥抗辩该笔转账系其向徐磊的借款,实际向其转账提供借款的系司坤,结合当日司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对司坤进行的书面询问,本院对该1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司坤主张的2019年1月11日向吴春祥转账80万元,吴春祥抗辩称该款项系两家足疗店的转让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无法采信。 综上,吴春祥实际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现已逾约定的借款期限,司坤主张还款,吴春祥应予返还,但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135万元。 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司坤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司坤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徐凤芹、谢静与司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吴春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谢静、徐凤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吴春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司坤借款1 350 000元; 二、吴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司坤借款利息(分别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徐凤芹、谢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吴春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吴春祥追偿; 四、驳回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吴春祥、徐凤芹、谢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800元,由司坤负担17 850元(已交纳);由吴春祥、徐凤芹、谢静负担16 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