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曲永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欧旺生活超市,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0号(兴隆B座一楼)(光明社区)。

经营者:尹英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泽平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欧旺生活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泽平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05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15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五险一金共计1426元,以上三项合计:5626元;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卖鱼工作,通过现场招工方式,没有谈到试用期的问题,就是上一天班开一天工资。入职当天就上岗工作,月工资2100元(每天70元),工作了45天开工资3150元。2021年2月10日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被超市负责人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我被无故辞退了。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原告是违法的,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五险一金,上述行为均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46条、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阜新市海州区欧旺生活超市陈述答辩意见,石泽平当时12月末入职,2月初有超市被盗行为,而且其也不符合新冠疫苗接种的要求,我们不是无故辞退。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石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15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五险一金共计1426元;以上三项合计:5626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被告现场招工方式,于2020年12月27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海鲜货物相关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满勤奖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雇佣其工作并给其结清了该月工资(按照工作日10天计算),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2月份实际工作7天。此前,因新冠疫情,要求从事冷链行业相关工作人员接种新冠疫苗,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去往疫苗接种点后,因自身患有心脏病未能接种。原告从被告处离岗后,因对被告单方辞退自己有异议,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事项不是其受案范围为由,于2021年3月3日做出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不字第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于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被告单方辞退原告之日止工作期限不足两个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招工程序比较简单,未明确试用期、用工期限等,仅就月工资额、作息时间、工作内容进行了说明,双方对用工无异议后原告即按期上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双方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及被告经营的规模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前仍处于试用期内,因原告自身心脏病病情不能接种新冠疫苗,不符合原告所在岗位要求,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自对原告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辞退原告之日止的双倍工资,现被告已给原告结清2月份工资(按照工作10天计算),被告仍需向原告自2012年1月27日至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一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核算为78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应予缴纳的五险一金之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保险部分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部分,并非被告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欧旺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泽平支付经济补偿金780元;二、驳回原告石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欧旺生活超市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生鲜部海鲜销售工作,根据阜新市统筹推进新冠××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内容,对于不接种疫苗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冷链工作,由于海鲜销售属于感染风险比较高的工作岗位,在疫情特殊时期,未接种疫苗可能对单位的生产安全和经营安全带来隐患,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接种疫苗,不符合从事岗位要求,因此单位有权合法辞退,政策调整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用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辞退上诉人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予缴纳的五险一金的请求,其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缴纳保险部分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部分,并非被上诉人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义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泽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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