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牛鹏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张萌浩,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牛国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芳与被告牛鹏飞、张萌浩、牛国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被告牛鹏飞暨被告牛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517.7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水费用5,000元并配合原告做好防水工作;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共同居住在乌苏市热电嘉苑小区11号楼4单元上下楼邻居,被告居住1101室,原告居住1001室。自2018年6月起,被告家中主卫一直漏水致使原告家衣帽间受损。2020年2月25日,被告家中无人水龙头爆裂,从被告家的凉台、卫生间、厨房等多处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皮大面积脱落,木质家具被浸泡、地板砖翘起等,损害严重。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牛鹏飞、牛国刚、张萌浩辩称,对原告居住房屋受损的事实认可,同意进行修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同意承办一半的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鹏飞、张萌浩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国刚系被告牛鹏飞的父亲,为乌苏市热电嘉苑11号楼4单元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实际居住。原告林芳与被告牛鹏飞、张萌浩系上下楼邻居。2020年2月25日,被告牛鹏飞家水龙头爆裂,因疫情期间家中无人,故凉台、卫生间、厨房等多处发生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经现场调查,原告房屋客厅石膏板吊顶起皮、开裂、发黄,厨房集成吊顶损坏,卫生间及衣帽间的门体裂缝变形、北阳台柜子及门套等多处损坏。

庭审中,经原告林芳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乌苏市热电嘉苑小区11号楼4单元1001室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天拓评报字[2021]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将损失评估为4,517.73元,林芳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对评估报告中的地板修理费480元、衣帽间门换新费用300元、卫生间门换新费用3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评估报告其余项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未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对因其家中漏水造成原告林芳房屋受损的事实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林芳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林芳房屋受损的位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勘查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该资产评估报告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相关修复、更换费用,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林芳要求牛鹏飞、张萌浩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评估意见,本院按照4,517.73元予以支持。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不认可,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受损情况,衣帽间、卫生间的门均出现裂缝变形,其材质不存在修复的可能,因受损的地板砖不宜更换,该部分的评估费用仅为补偿性质,且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800元由被告牛鹏飞、张萌浩负担。

原告林芳要求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向其支付被告房屋的防水修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牛鹏飞的父亲牛国刚虽系乌苏市热电嘉苑11号楼4单元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并未实际管理、居住该房屋,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牛鹏飞、张萌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芳赔偿损失5,317.73元(损失费4,517.73元+评估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投递费309元,共计397元,由被告牛鹏飞、张萌浩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诗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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