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佟志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石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姜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丽与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姜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姜淑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自2019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刘丽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6718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三被告通过王涛找到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月利率3%,本金待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在合同签字、捺印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玉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转款45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1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也拒绝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闫双喜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石玉红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姜淑艳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闫双喜、石玉红通过王涛向刘丽红借款45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姜淑艳、卢明星担任此笔借款担保人,四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刘红丽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石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1677的账户中转款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转账记录截图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丽与被告闫双喜、石玉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红丽要求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共同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双喜、石玉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6718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系手写、无双方捺印确认,原告刘丽红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其7个月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二被告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延续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姜淑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姜淑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双喜、石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红丽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3.85%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姜淑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双喜、石玉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姜淑艳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双喜、石玉红、姜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