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翟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赵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翟某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赵嘉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翟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成,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丽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穆宏斌,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XX乡XX学院内。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校校长。
原告赵嘉、翟某甲与被告翟喜林、翟丽叶、大荔县埝桥镇初
审理经过 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东武、李文锋、被告翟喜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成、被告大荔
县埝桥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穆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嘉、
被告辩称 翟某甲、被告翟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嘉、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侵犯二原告殡葬方式选择决定权,并对于死者翟某乙的遗体按照二原告意愿重新安葬;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嘉系死者翟某乙之妻,原告翟某甲系翟某乙和原告赵嘉之女,被告翟喜林系翟某乙三叔,被告翟丽叶系翟某乙之妹,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系翟某乙生前就职单位。2018年2月1日,翟某乙因病亡故,按照翟某乙生前的公职身份,死亡后的殡葬方式要求和二原告的意愿,本应对翟某乙遗体进行火化,不料被告翟喜林和被告翟丽叶根本不尊重二原告的意愿,在二原告一再反对下安排丧葬事宜,将翟某乙遗体违法土葬(2015年大荔县已经划定为火化区)。同时,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主要领导默许,并助推了被告翟喜林和被告翟丽叶的违法侵权行径,全程参与并积极组织土葬事宜,参与追悼会、送葬等活动。经原告反映,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被大荔县教育局做出对该校时任校长张念红“诫勉谈话”的处理。综上,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精神受伤害,同时又丧失了后续的享受相应政策补助的机会。经多方多次与各方协商并一直上访和反映,但都无法得到根本解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第二部分(二)中规定,参照《陕西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全省火葬区的通知》中有关火葬区的划定之规定,将三被告诉于贵院,请依法准诉。
被告翟喜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翟喜林的资格不合法,被告翟喜林在翟某乙丧葬问题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决定土葬的是死者翟某乙的奶奶,并不是他决定的,他是本案的受害者,出了力、花费了15041元,这些钱原告理应承担;2.火葬属倡导、提倡,并非强制性规定,翟某乙丧葬原告也参与其中,说明原告是默认此事,土葬时原告并无阻挡行为,这完全可以看作是原告的意思表示;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在翟某乙丧葬过程中并未联系火葬场,原告的不作为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对死者重新安葬的请求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认为学校领导默许助推违法侵权行为的说法根本不存在,学校不会做出任何有违法律规定的事情;2.学校领导参加追悼会、丧葬事宜活动,是单位对于职工同志的一种情感表达,选择何种方式下葬是由死者家属决定的,与学校无关; 3.教育局的诫勉谈话不能证明学校侵权,因原告上访对教育系统造成影响而诫勉谈话的,学校根本不可能对其下葬方式做出任何决定;4.造成其土葬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死者翟某乙家在渭南,而在病危时被送回多年已不住人段家;5.在整个事件中,学校不参与原告的家庭矛盾,所说的助推、默许、组织、参与纯属无稽之谈。恳请法庭能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翟丽叶缺席未辩,在与本院谈话中辩称,死者翟某乙是她哥。关于殡葬问题,因为她奶奶不同意火葬,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学校给调解协商,校方也进行劝说,讲了关于公职人员火葬的政策。第二天土葬时原告也没有反对土葬,还跟随队伍将她哥下葬,土葬所有花费原告也不管。她没有决定殡葬的权利,原告无权起诉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系翟某乙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法定的对于死者翟某乙殡葬方式的选择决定权。
2、(1)陕西省民政厅文件,证明本案死者翟某乙应当火化,被告翟喜林、翟丽叶违背原告意愿,将翟某乙遗体土葬,违反该文件,证明侵权行为存在。
(2)法律依据,证明目的和第二组证据(1)证明目的相同。
(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目的和第二组证据(1)(2)证明目的一致。
(4)中共中央办公室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目的和第二组证据(1)(2)(3)证明目的一致。
(5)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证明目的和第二组证据的(1)(2)(3)(4)证据证明目的一致,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有侵权的事实。
(6)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同。
3、网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所附属的原告代理人赵东武代替二原告向教育局等部门上访的情况,证明1.翟某乙违法土葬的事实,2.三被告有侵权事实,3.其中教育局向上访的回复证明被告大荔县埝桥初级中学有违反侵权的行为,4.校方主要领导参加翟某乙追悼会的事实,学校默许助推这个事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翟喜林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真正决定土葬是翟某乙奶奶,并不是被告翟喜林,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为这个事信访过。
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翟喜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礼薄,证明被告翟喜林为埋葬翟某乙的花费,礼薄上记载的是15000元;2.翟某乙奶奶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土葬是翟某乙奶奶决定的,不是被告翟喜林决定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翟某乙丧葬过程说明材料一份,来源是翟喜林、翟某乙奶奶(翟小娜代写)所写的。证明学校没有参与翟某乙采取何种下葬方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依据,该证据调查的是本案案件当事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嘉系死者翟某乙之妻,原告翟某甲系翟某乙和原告赵嘉之女,被告翟喜林系翟某乙三叔,被告翟丽叶系翟某乙之妹,被告大荔县埝桥镇初级中学系翟某乙生前就职单位。翟某乙系大荔县XX镇XX村人。早年父母双亡,与奶奶和妹妹共同生活,于2004年9月参加工作,成为埝桥初级中学的一名教师,系中共党员。翟某乙婚后居住在渭南,后因患病在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元月31日,原告赵嘉父亲告知翟某乙段家的家属,称翟某乙病危,将翟某乙拉回段家。2018年2月1日翟某乙因病在段家去世。2018年2月3日将翟某乙进行了土葬,原告赵嘉全程在场。2019年3月19日原告赵嘉父亲就翟某乙殡葬方式一事进行信访,2019年4月22日大荔县教育局对信访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书。2020年7月27日,大荔县段家司法所进行了矛盾化解。202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三被告侵犯二原告殡葬方式选择决定权,请求对于死者翟某乙的遗体按照二原告意愿重新安葬,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某乙因病于2018年2月1日去世后,被其亲属埋葬于大荔县XX镇XX村,原、被告当时均参加了葬礼,死者翟某乙已入土为安,至今已有两年零十个月。尽管陕西省的相关条例划定大荔县在火化区域范围内,死者翟某乙也符合火葬条件,但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提出将已入土为安两年多的死者翟某乙的遗体火葬后重新安葬,违背当地的风俗民情。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要求将死者翟某乙的遗体重新安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嘉、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嘉、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