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奎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高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8271327Y,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48号1幢2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4346771283B,住所地汾西县城内府西三区392号。 法定代表人:庞志宇,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奎金与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高平、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胜平、刘玉忠均到庭参了加诉讼。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奎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后的实际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汾西县长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建厂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奎金挂靠于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汾西县长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熟食加工车间”,工程地点为“汾西县永安镇太阳山村”,分包范围为“墙体砌筑、构造柱、圈梁”。在实际施工中,双方突破了分包合同所规定的工作范围,原告方履行了其他项目的劳务作业。双方在签订结算书后,被告私自标注各项项目单价,该单价低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数额,致使原告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与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奎金作为工程施工队长,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已于2020年1月18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作为授权的施工队长在结算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工程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汾西县长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熟食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奎金挂靠于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墙体砌筑、构造柱、圈梁”,原告王奎金作为工程施工队长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建设。2020年1月1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王奎金与被告所指派项目经理刘玉忠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均在施工任务结算书中予以签字确认,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共计267335.5元。出于原告王奎金要求,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7万元,其中通过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直接向王奎金本人转账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资质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签订合同时,相对人知道挂靠事实,则挂靠人和分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指派项目经理刘玉忠与原告王奎金签订施工任务结算书,且存在直接向原告王奎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直接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即原告王奎金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事后在结算任务书上标注各项项目单价的辩称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难以采信,故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7335.5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汾西县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向原告王奎金本人转账5万元,两项共计27万元。综上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款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奎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小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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