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富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栋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茂名市茂南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富林诉被告邓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富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35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2018年8月5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栋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梁富林,身份证号码:4409021984××××××××,乙方(借款方):邓栋梁,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以下借款条款共同执行: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金额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上述借款乙方分为10期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归还。每期归还1800元(该费用包括当期的手续费和利息等费用)。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乙方借款时另行提供财产作为其借款抵押,乙方应确保抵押财产真实性、合法性及可处置性。在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处置其抵押财产,若处置时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处置抵押财产的,则乙方除了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四、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若乙方在还款过程中累计出现两期逾期还款或出现一期不还款的。则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约定的未到期利息及手续费等),并且甲方有权在甲方户籍地或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乙方等的诉讼、予追偿乙方归还借款(在甲方提起诉讼后,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予以承担)。五、本协议的签订与借款款项的交接是同时进行的,即本协议的签订视为甲方的款项与出借给乙方,本协议同时作为借款收据使用。六、甲乙双方对上述协议条款均无异议,同意按上述条款执行。七、如乙方上述借款存在担保人,则担保人需在本协议中签名确认担保。甲方:(出借方):梁富林,乙方(借款方):邓栋梁,2017年7月5日。”但在被告收到原告的18000元借款后,并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衍,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没有偿还过原告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恳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栋梁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约定被告分10期还款,每期还款1800元,还款期限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8000元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栋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梁富林。

二、被告邓栋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8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梁富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梁富林已预交),由被告邓栋梁负担。被告邓栋梁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富林,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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