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雪域C区。 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街南联创智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义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路爱国与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爱国,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伙食补助费合计9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每月租金15,000元,伙食费每月1,500元,2019年12月26日,因工程完工,租赁合同期满,共计6个月,合计金额为9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7个工作日内汇款至合同中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租金的一半的发票寄至被告所在住址,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不支付也不说明理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出具每日的出勤统计表和始发地、到达地的里程拍照上传,导致实际履行的具体时间和运行的路程没有办法统计,无法进行核算。因此也没有办法支付。 原告路爱国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6月26日,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实: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一个月15,000元,伙食费一个月1,5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到2019年12月27日,按照6个月计算租赁费是99,000元的事实。这份合同是2020年1月15日左右,原告干完活以后双方补签的。经质证,被告中兴公司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签订的日期是2019年6月26日,合同中约定的租期是暂定3个月,月租金车辆是15,000元,如果延长租期租金按照500元每天一辆车计算。租金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承租方使用车辆及车辆司机时承租方向出租房司机提供餐饮补贴标准为50元每天,支付周期为30天,付款方式是承租方确认无误以后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具体的数额。 2.照片22张(打印件,与原始手机拍摄照片核对无异)、证明一份(原件)、工程物资出库单3张(原件)。证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拉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是否按照要求上传给单位没有相关的证据而且照片的时间不是连续的。关于被告公司规定的里程表的信息原告也是有的,但是也是没有连续的上传。所以被告公司收不到相应的具体全部信息,没有办法具体核算。对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包成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包成本人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对工程物资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因为该出库单是打印件,没有保管人员的签字。 3.路爱国130车使用台班日志一份(扫描件)。证实:原告共计出勤184天,后面有工地全部负责人的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排班日志不予认可,因为包成的签字和刚才证明中的签字不一致,所以是否是上述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 4.新疆增值税发票一张(彩印件)。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收到了,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上传里程表和出勤的统计,原告提供的上传照片时间不连续,所以造成公司没有办法进行核算。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中兴公司,原告提供的台班日志中签字的包成、刘**、陈辉、郝立桥,是否是其公司人员,被告仅认可郝立桥为被告公司员工。经法庭向郝立桥电话询问,郝立桥称在2019年的时候,包成和刘**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法庭又向包成核实,包成称自己系被告中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路爱国2019年开始是在其他村干活,后来跟着包成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大概6个月之久,一直到工程结束。该电话询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路爱国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兴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举证

路爱国给被告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号牌江铃牌货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被告中兴公司租用原告路爱国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被告公司在工地上拉运货物。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司机由出租方提供,车辆的燃油由承租方提供。租赁时间自2019年6月26日起,租金为15,000元/月;暂定租期为3个月,共计45,000元;如后期延长租期,租金按500元/辆/天计算,租金每30天为一个结算支付周期,租金含税;承租方使用出租方车辆及车辆司机时,承租方向出租方司机提供餐饮补贴,标准为50元/天,支付周期为30天。过路费及停车费实报实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还特别约定了延长租期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路爱国按照合同约定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工地拉运货物至2019年12月26日,合计出勤6个月(183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伙食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车辆租金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租期暂定3个月(6月26日至9月26日),月租金为15,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公司实际租赁原告车辆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6个月(183天),合计租金90,000元;合同中约定每天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餐饮补贴50元/天,合计餐饮补助9,000元;以上合计99,000元。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辩驳称原告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照要求出具每日的出勤统计表和始发地、到达地的里程拍照上传,导致实际履行的具体时间和运行的路程没有办法统计,无法进行核算,也没有办法支付的辩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爱国租金及伙食补助费合计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申请费(保全)1,010元,由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谷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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