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址乾安县,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乾安县,无职业。
被告: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无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按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原告由母亲朱某抚养。2020年被告同意自2019年始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但未给付。现原告所需生活费、教育费、营养费逐年增加,故请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按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孙某2辩称,同意原告关于2019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未给付该年度抚养费是因为未与原告达成2020年抚养费意见。我同意2021年抚养费每月给付5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孙某1父亲孙某2与其母亲朱某在乾安县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孙某1由母亲直接抚养。孙某2同意支付孙某12019年抚养费10000元。2020年始至今孙某1与孙某2就给付抚养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自2020年始至今孙某2每月应支付孙某1抚养费数额多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十七条:“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之规定,本案中,孙某1系未成年人,孙某2系孙某1父亲,向其子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现阶段孙某1由其母直接抚养及接受义务教育等实际情况,结合孙某2的实际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自2020年1月始孙某2每月按7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孙某1请求孙某2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超出部分及孙某2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孙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孙某12019年抚养费10000元;
二、孙某2自2020年1月始每月给付孙某1抚养费700元(按季度给付,每季度首月10日前给付);
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孙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凤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