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杰,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被告:刘悦华,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杰与被告刘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杰,被告刘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391元、误工费1923.6(14天×137.4元/天),合计43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9日8时02分许,刘悦华驾驶力森牌电动自行车沿临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拉三期售楼门前路段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临璜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刘艳杰载有魏子乾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相撞,发生至刘艳杰、魏子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刘悦华负全部责任,刘艳杰、魏子乾无责任。事故中造成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当天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口腔放射CBCT线报告单印象1、11牙折2、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牙36龋坏。2019年9月份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23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悦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当天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我已经支付,并多支付给原告500元。因原告的牙齿在事故前动过,原告这次治疗牙齿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另原告无误工不产生误工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手册、CT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微信截图,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原告用于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误工,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嘱记载需要休息两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9日8时02分许,刘悦华驾驶力森牌电动自行车沿临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拉三期售楼门前路段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临璜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刘艳杰载有魏子乾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相撞,发生至刘艳杰、魏子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刘悦华负全部责任,刘艳杰、魏子乾无责任。事故中造成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当天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口腔放射CBCT线报告单印象1、11牙折2、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牙36龋坏。2019年9月份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39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欲申请鉴定原告的牙齿损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并未按本院指定期间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2019年8月29日治疗牙齿时多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要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刘悦华负全部责任,刘艳杰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91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3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应为1886元,误工费19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刘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杰医疗费1886元、误工费1923.6元,合计3809.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永芳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穆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