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乡小苏村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文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福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公司”)诉被告任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被告任福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643.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28日前的利息154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以390064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名河南誉彩包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更名为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在2016年2月份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643.08元(该款是原告在中原银行所贷款项)。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直接偿还至中原银行。截止还款日,被告未履行还款,故双方在2018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标准为借款利率的一倍。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90万元,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前产生利息154875元。为此,原、被告在2018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支付罚息,标准为年借款利率的一倍。截止到目前,前述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虽共同出资河南誉彩包装有限公司,但双方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出资额及所占股权已作了确认,任福君出资1110万元,持有河南誉彩包装有限公司37%的股权。任福君的出资款中不包括案涉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资产汇总表》、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任福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属实,双方系投资合作协议纠纷。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书,被告实际入伙时的盘点的净资产是15267834.76元,被告借款390余万元已从15267834.76元中抵扣,出资变成1110万元,其股权比例消减至37%,故原告起诉的借款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入伙干了一年多,双方又盘点了收入的总资产,剩余利润为2873798.54元,被告占37%的股权应分得利润为1063305.46元,且机器设备折旧费为1209209.18元,被告入伙时投入的G-1250分切机价值857590元,原告扣留不予归还,总计原告应返还被告3130104.64元,加上资产汇总表中多算的外欠款1218783.69元,此款原告都应当返还给被告,双方债务还没有最终结算。被告起诉原告在先,原告在诉前调解时,原告公司将公司名字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又起诉被告,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交《资产汇总表》(盘点表)、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河南誉彩包装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任福君(乙方,借款人)。鉴于:2016年2月甲方向中原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643.08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截止至自2017年2月21日。该款项到账后由乙方实际使用,故乙方应承担该贷款的还款责任。又因乙方未能在上述贷款截止日期前将3000643.08元贷款归还甲方,导致甲方直接向中原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详见中原银行电子回单590763077)。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因上述款项的产生的借贷事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借款金额为乙方借到甲方款项3000643.08元;借款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要求乙方还款之日止;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0%;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还款的,则应另行支付甲方罚息,罚息标准为年借款利率的一倍;甲方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本合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因上述借款向甲方出具的所有手续作废,以本合同为准。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中原银行开封卧龙支行偿还贷款3000643.08元。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河南誉彩包装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任福君(乙方,借款人)。鉴于:乙方于2016年12月2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甲方通过韩金良账户向乙方指定账户(指定收款人:李兰花,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东大街支行)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乙方确认已收到该150万元借款并使用。2016年12月27日,乙方通过王艳华账户(户名:王艳华,账户:62×××00)归还甲方借款6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90万元,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54875.00(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尚欠甲方借款90万元相关事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借款金额为乙方借到甲方90万元,利息154875.00元,共计1054875.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和利息、结息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10%,借款利息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借款按半年支付计息,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2019年2月28日。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还款的,应另行支付甲方罚息,罚息标准为年借款利率的一倍;甲方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本合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因上述借款向甲方出具的所有手续作废,以本合同为准。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河南誉彩包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款电子回单等证据相吻合,能够印证被告使用原告从中原银行借贷的300万元,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转为原告对被告享有3000643.08元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合同内容的约定与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艳华转款60万元转款凭证以及《收据》显示任总还款(农信)60万元的证据相吻合,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900643.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福君关于款项已投入到新彩公司的经营中,已从其投入的净资产15267834.76元中进行抵扣,消减了其股权比例,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辩解,经查本案的借款分别发生在2016年2月和2016年12月,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的确认和说明,即便如被告所说借款用于消减其股份,其净资产已由15267834.76元变为1100余万元,但被告又在2018年4月27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2018年4月27日之前利息154875元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要求偿还利息15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以3000643.08元为本金,按起诉时(2021年1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还款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90万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福君偿还原告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643.0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以3000643.08元为本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3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福君偿还原告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487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彩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4元、减半收取19622元,由被告任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