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流仓村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UJ9Q5C。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乔兴禹,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樊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朱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疫情防控期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动,由此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基本工资,但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生活费用。仲裁裁决认为在此期间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35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认定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301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销售佣金组成";第二款约定:“2.按照销售回款次月计发90%佣金比例,剩余10%由负责交付商品房人员计佣金,计佣时间为交房次月计发剩余10%。3.销售顾问离职或依法解约,已销售但未实收全款的不视为已完成工作量,不享受佣金结算权利。”,申请人为了稳定用工关系,节省重复招工的时间成本和降低具体房屋销售的基本工资成本,约定该工资模式的本意为一方面以基本工资保障被申请人远远高于毕节市辖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待遇,维护其基本生存利益,另一方面鼓励和促进被答辩人提供绩效性劳动,提升其生活品质。鉴于销售佣金对劳动者相对于基本工资而言更具有吸引力,因而销售佣金应当是其完成销售,即符合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后方能获得。基于该考虑,明确约定了工资发放采用基本公司+销售佣金模式。申请人录用被申请人用工时已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面方式告知被申请人,且该条约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事由,对双方应产生约束力。用工期间,申请人已依约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仲裁委认定申请人拟定劳动合同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被申请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应被申请人要求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擅自修改条款,致使被申请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系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主张的销售佣金均为其未完成销售工作的部分,不具备支付条件,故申请人并无支付义务,被申请人的仲裁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朱霞答辩称:一、关于佣金提成的问题。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系在其要求答辩人签订《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后私自篡改的,内容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免除了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排除了答辩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答辩人提成款的义务。至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辞职之后工作由其他员工接收,那是被答辩人在工作交接工程中的调整,不能对抗答辩人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再者,被答辩人也没有将提成款发放给接收工作的员工。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其次,假定案涉劳动合同是真实的,签订日期也是2019年9月6日,被答辩人也应当支付答辩人2.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申请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用以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无依据。2.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且被申请人所处销售行业,提成为工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申请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3.劳动合同约定佣金支付条件为销售房屋回款后支付,据此,被申请人未完成销售任务,其主张佣金无依据。

第二组:《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8月1日向申请人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已解除。

第三组:《离职人员朱霞涉案房屋销售明细》《付款凭证》《明郡·悦府预算档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1.涉案房屋8-3-1、11-20-3、12-15-2、9-1-4(未放款)四套房屋并非由被申请人销售,而是由申请人职工刘浩销售,佣金为8875元。被申请人请求不应支持。2.9-3-4(未放款)、6-21-3、2-16-1、11-12-3、11-19-3六套房屋申请人未完成销售工作,不具备佣金发放条件,被申请人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四组:微信截图、会议纪要、《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婷工资清单》《贵州银行代付业务查询》《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1.因新冠疫情,申请人管理层通知所有工作人员停工,直至2021年3月1日全体工作人员正常上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的值班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谭婷是申请人销售总监,被申请人离职后,其应完成的所有工作由谭婷负责,申请人将涉案房屋销售佣金的50%已分别于汇款次月向谭婷支付。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申请人朱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指向的是涉案事实的认定,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朱霞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朱霞支付劳动提成28000元,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疫情期间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23625元;2.依法裁决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9日的2倍工资加提成77000元。以上合计128625元。

2021年5月2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成立。另查明,朱霞于2019年5月20日与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约定工资待遇为3500+销售佣金。朱霞于2020年8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工作交接经办人是刘浩,营销经理是谭婷。朱霞基本工资和销售佣金是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的,2020年3月24日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朱霞2020年2月工资49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2020年2月佣金9509元。再查明,房屋号9-3-4、9-1-4未放款。

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朱霞拖欠工资3010元;二、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朱霞拖欠销售提成15460元;三、驳回朱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事由不属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除此之外,申请人依据上述第(一)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2020年2月为疫情期间,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2020年2月期间因疫情停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等情形,故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的销售佣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本院认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销售顾问离职或被依法解约,已销售但未实收全款的不视为已完工作量,不享受佣金结算权”之约定,实质上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已实际提供劳动对外销售的房屋的佣金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主张佣金的房屋现已实际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且已回款,故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予采纳上述约定,对申请人主张的佣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261.75元,由申请人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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