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贵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金霞经济开发区中青路1028号2907房。
法定代表人:李翔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贵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员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贵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熊贵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熊贵生提起仲裁超过时效不当,熊贵生一直在与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熊贵生又多次来到常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咨询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流程,一年时效内,一直在维权;2.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因2019年11月企业减员,公司负责人找到熊贵生后,让其辞职,熊贵生不得已而同意;3.因之前公司的原因,造成熊贵生推迟了6个月才领取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新员劳务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熊贵生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熊贵生的诉讼请求;2.从事实方面看,熊贵生的起诉以及上诉所载明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员劳务公司与熊贵生于****年**月**日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熊贵生签署了《经济补偿金确认通知单》,并实际领取了该笔补偿金,熊贵生的诉求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熊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员劳务公司补发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和奖金21564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核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094元,奖金为500元/月);2.判令新员劳务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16元(工作14年,每年补偿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每年已补偿1个月);3.判令新员劳务公司赔偿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四险一金6760.02元(因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工伤保险一直购买到5月份),包括医疗保险309.27元/月,养老保险617.4元/月,住房公积金200元/月;4.判令新员劳务公司赔偿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50元;5.判令新员劳务公司补发2019年春节物资款2000元;6.判令新员劳务公司支付体检费用5000元(去年检查时大脑有积液,腰部椎体不稳,伴有头晕、腰疼,医生建议定期体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熊贵生入职新员劳务公司工作,熊贵生的工作岗位(工种)、工作地点,根据新员劳务公司的工作需要安排。2017年7月1日,熊贵生与新员劳务公司续签《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熊贵生在加油部门从事加油员工作任务。熊贵生根据新员劳务公司的安排,一直在中石化常德市片区直属第四加油站工作,2019年8月2日11时左右,熊贵生在工作期间在加油站内道路上不慎被一辆轿车碰到,导致头部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019年11月30日,熊贵生自愿与新员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经济补偿金确认通知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日,熊贵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上签名确认,之后熊贵生再未到新员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2019年12月23日,新员劳务公司将经济补偿金43316元(14年×月工资标准3094元)汇至熊贵生银行账户。2019年12月30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伤认定[2019]0-1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贵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1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20年]1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熊贵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等外级。2020年6月3日,熊贵生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2020年12月29日,熊贵生向常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18564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核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094元);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16元(工作14年,每年补偿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每年已补偿1个月)。同日,常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熊贵生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熊贵生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熊贵生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熊贵生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于2019年11月30日自愿与新员劳务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首先,熊贵生在与新员劳务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认定结果尚未知悉,熊贵生应当预见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其权利可能会遭受侵害;其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影响熊贵生的工伤认定以及工伤待遇的享受;再次,根据熊贵生的病历资料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知熊贵生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未构成严重伤残,并不符合因工受伤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自愿与新员劳务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最后,熊贵生亦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于2020年12月29日向常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熊贵生与新员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熊贵生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熊贵生的仲裁请求,均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系存在劳动关系时员工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依法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偿、赔偿的,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因熊贵生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才申请仲裁,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中止,对于本案的争议已丧失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熊贵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熊贵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熊贵生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1、熊贵生与常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忠庭长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熊贵生在一年时间内,多次到常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劳动仲裁;2、与中国石化常德市公司负责人张大富、任政和熊贵生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熊贵生在一年时间内一直在与公司协商解决此事;3、与加油站站长张伟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给熊贵生报工伤时间,以及熊贵生腰部和肘关节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新员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证据上看,不能看出双方当事人身份,不能达到熊贵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不是运营商出具的书面形式,不能证明三人存在沟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报工伤时间应以工伤认定书上的时间为准,受伤时间应以诊断书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人员以及通话人身份,电话清单亦无法证明熊贵生是否与石油公司负责人进行通话,以及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是否涉及熊贵生主张相关工资或经济补偿情形,该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二是熊贵生是否自愿解除合同,其起诉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条款对劳动争议的提起仲裁的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即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被拖欠工资或经济补偿,以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情形时,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熊贵生于****年**月**日,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上签字确认。熊贵生若对相关补偿或尚未支付工资有异议,则应当从2019年12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等权利救济,现本案证据无法确定熊贵生是否向原聘用部门提出相关主张,或以提起仲裁等其他方式进行过权利救济。故本案不能确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熊贵生上诉认为其一直在维护自己权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熊贵生于****年**月**日,已经与新员劳务公司通过签订书面解除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经济补偿金确认通知单》上签名确认,领取经济补偿金43316元,该一系列行为具有时间持续性,且均由熊贵生本人实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认知,且并无证据证实熊贵生本人非自愿或存在受胁迫、被欺诈的情形,故熊贵生上诉认为并非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熊贵生就本案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请求内容上,增加的四项请求,与前述所提劳动争议事项的内容具有不同法律性质,与前述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但均属于应当仲裁前置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求的请求与之前仲裁请求不具有可分性的认定欠妥,予以纠正。该增加的四项诉求均应先通过仲裁前置,而熊贵生并未提起仲裁,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贵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贵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