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世豪,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刘嘉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原告王飞与被告雷世豪、刘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被告雷世豪、刘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世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1 391.16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22个月整月计算)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35 812.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15.4%支付利息;2.判令雷世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2 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22个月整月计算)按月息2%支付利息40
480元,自2020年8月20日为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15.4%支付利息;3.判令刘嘉怡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刘嘉怡所有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码为×××)实现抵押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向雷世豪出借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雷世豪出借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被告雷世豪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另,被告刘嘉怡为雷世豪的2010年10月10日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码为×××)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雷世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为: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间雷世豪向王飞给付过利息,但对王飞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
刘嘉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为:涉案车辆正在处置中,绿本也不在刘嘉怡处,原告应向雷世豪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王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雷世豪转账10万元,同日,雷世豪向王飞出具《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雷世豪借走现金10万元,用于周转,月息2%。2018年10月10日,王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雷世豪转账10万元,同日,雷世豪向王飞出具《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雷世豪借走现金10万元,用于周转,月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为刘嘉怡;担保人自愿将名下车牌号×××奔驰轿车质押给王飞用于担保还款,如到期不还,王飞可自行处理该质押轿车。
庭审中,雷世豪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笔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其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向王飞给付6000元;第二笔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8000元,其于2018年10月10日向王飞给付8000元,并提举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王飞对上述雷世豪还款金额和时间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超出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庭审中,刘嘉怡表示,其出质的×××奔驰轿车未实际交付给王飞,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王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飞与雷世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王飞向雷世豪出借款项,雷世豪应及时返还。针对2018年7月15日王飞向雷世豪出借的第一笔10万元借款,雷世豪于2018年7月15日借款到账当日即向王飞给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4 000元。对于雷世豪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向王飞给付6000元,王飞自动将超出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本院不持异议。针对2018年10月10日王飞向雷世豪出借的第二笔10万元借款,雷世豪于2018年10月10日借款到账当日即向王飞给付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2 000元。
经计算,针对第一笔借款,雷世豪尚欠王飞本金81 391.15元,王飞主张雷世豪应给付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按整月即22个月)计算的利息为35
812.11元;针对第二笔借款,雷世豪尚欠王飞本金92 000元,王飞主张雷世豪应给付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按整月即22个月)计算的利息为40
480元,本院不持异议。王飞主张雷世豪应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全部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LPR四倍即15.4%计算的利息,因本案收到诉状时间为2021年2月8日,适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王飞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嘉怡是否对雷世豪2018年10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了刘嘉怡对雷世豪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嘉怡亦认可为其本人签名,故刘嘉怡应对雷世豪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嘉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雷世豪追偿。
关于王飞主张对刘嘉怡所有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码为×××)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刘嘉怡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王飞,但双方均认可车辆未交付,且王飞认可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王飞的该项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雷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给付本金81 391.15元、利息35 812.11元;
二、雷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给付以81 391.1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雷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给付本金92 000元、利息40 480元;
四、雷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给付以92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五、刘嘉怡对雷世豪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嘉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雷世豪追偿。
六、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雷世豪负担(王飞已交纳,雷世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飞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泽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耿晓飞
书 记 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