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郜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郜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以来的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012年4月4日-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已结清,月利率按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郜高升为做煤炭生意,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郜小涛是其儿子并担保,借款时在原告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之后,郜高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4日,后经多次催要,郜高升以各种借口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郜高升已去世为由自愿撤回了对郜高升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郜小涛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郜高升和郜小涛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4日,郜高升因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李建军借款,在郜高升作为借款人、郜小涛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李建军向郜高升、郜小涛出借款项450000元,郜高升、郜小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军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郜高升,担保人:郜小涛,2012年4月4日”。借款之后,被告陆续11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2013年3月23日,郜高升向原告转账27000元,原告称该27000元系支付第12个月至第14个月(即2013年3月份至5月份)的利息。本院在开庭前向被告郜小涛了解案件情况时,被告郜小涛称其父亲郜高升已去世,原告对此亦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郜高升作为借款人、郜小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建军借款4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郜小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郜小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郜高升在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27000元,原告称该转账系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至5月份的利息,其中被告提前预付的2013年4、5月份两个月的利息计18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180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即截止2013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中2013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郜小涛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郜小涛缺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郜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432000元及利息(以432000元为基数,其中2013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郜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