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牛学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义与被告牛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牛学连因做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闫楼幼儿园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工程有一项款因颍东教育局没有结算,等结算完成后偿还原告。原告一直等被告牛学连还钱,并和被告一起多次到教育局催要工程款,教育局基建负责人明确讲明不给被告了。被告牛学连向原告借的钱并未全部用在工程上,而是拿回家盖房子了。因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和另一个借钱给被告的人于2019年10月10日找到被告的老家,并在被告建的两栋三层小楼拍照取证。被告借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牛学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明义与被告牛学连因干工程相识。被告牛学连因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陈明义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陈明义借款30000元;原告陈明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牛学连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明义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明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月息2分牛学连2013年7月5号”,“借条今借到陈明义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牛学连2014年8月3号”。借款后,经原告陈明义催要,被告牛学连未偿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明义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明义为证明被告牛学连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结合庭审中原告陈明义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行为的事实,双方基于该借贷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学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陈明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牛学连未能向原告陈明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明义要求被告牛学连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牛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义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牛学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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