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学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马文全,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学全与被告马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东风天龙”牌甘J1××××、J01948挂牵引半挂车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8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在兰州市红古区××镇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购车款4万元,对剩余款项,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底,原告武学全与被告马文全口头约定,武学全将自有的甘J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J××××挂号宇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8万元价款售卖给马文全。马文全在支付了1万元现金后,原告在兰州市红古区××镇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万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武学全与被告马文全补充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武学全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兰州金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分公司名下的甘J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J××××挂号宇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8万元价款售卖给马文全;协议签订之日已付3万元,余款自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武学全在2018年12月5日前向马文全交付车辆及相关证照,并配合马文全办理挂靠车内部户变更手续……”。同时,马文全于当日向武学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武学全买车款5万元”。截止2019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因原告武学全在青海省贵德县生活,短期内无法回兰,原告委托其表弟马海文与被告马文全协商。2019年5月30日,马文全在收回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后,向马海文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海文车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每月5号”。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欠条,也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车辆是有处分权的,且被告在欠条中也认可欠付购车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学全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