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益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清洁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6756959P。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益章与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章、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益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82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止,其余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投资人,原告将分配给自身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店面出售后,被告借用了其中180000元房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否则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对象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诉讼对象的主体依法依协议应当是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全体合伙投资人;2、涉案欠款是该项目预结算时原告内部认领房的销售收入被投资人集体挪用于项目支出的资金,属于待分配资金、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资金,该资金的偿还要通过项目最后总结算来实现;3、180000元属于待结算的应付本金或分红资金,是不计算利息的;4、原告和程桂林共同经办的《欠条》是无效的;5、原告《欠条》的权益主张,违法了合伙的基本法则,侵犯了被告和其他合伙人的权益;6、弋阳“人和家园”项目预结算分红时未将房产销售税金纳入成本,导致超实分红的错误,原告仍需退回资金约8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金等五人以被告的名义融资、受让弋阳县漆大道原红砖厂处的361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运作弋阳“人和家园”项目。2009年8月20日,合伙投资该地块的大股东召开大股东会议,推选出程桂林为该项目总经理。同月22日,以余金水、程桂林、王静等为代表的弋阳“人和家园”全体合伙投资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产挂靠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购买的使用权登记在乙方名下的位于弋阳县的36109平方土地,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办理建设许可和房屋销售等开发相关手续,该地及地上建筑的实际权益属甲方所有,与乙方无涉。之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胡益章分别在被告经营运作的弋阳“人和家园”项目投资2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180000元,被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入股凭证。2014年11月16日,原告以投资人身份参加了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弋阳“人和家园”项目结算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原告此次可分配得投资本金1680000元、分红643984元,合计2323984元,原告此后按该方案的规定以全额认领房产的形式收取了上述分配的本金和分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其认领的3单元6号房产出售手续、收取售房款时,向原告借取了其中的房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弋阳“人和家园”欠到胡益章3#楼6号店售房款(应退还胡益章)人民币余额壹拾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底退还。”并落款欠款人为被告、经手人为程桂林、加盖了被告公章。2016年3月26日,程桂林在欠条上加注“另外特别约定:该款在2016年4月20前归还,逾期后按月利率壹分计息。如起诉法院受理费由程桂林负担。”原告与程桂林在该“特别约定”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法定代理人汪大忠(已故)、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装璜、建材经营。汪大忠身前已委托汪德金全权代理其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的所有法定权限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至今只有弋阳“人和家园”一个项目,该项目自买地开始为了方便,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交由程桂林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弋阳“人和家园”项目结算方案》有效,原告有权取得认领房产的售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本案合伙投资人内部的关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中合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作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依法有权参与分配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本案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合伙人通过全体股东大会表决形成《弋阳“人和家园”项目结算方案》,该方案中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全体投资合伙人内部合法有效,对全体投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投资合伙人有权依据该结算方案的分配方法和分配金额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被告辩称涉案售房款为待分配资金、该资金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权益侵犯其他合伙人及被告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该结算方案错误问题,可待全体投资合伙人另行结算,与本案无涉。
二、涉案欠条的经手人在出具欠条时有委托代理权,其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
被告提供的大股东会议记录可证实涉案欠条的经手人程桂林为弋阳“人和家园”项目的总经理,结合被告自认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由程桂林保管、向原告出具的该项目入股凭证亦由程桂林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案涉欠款挪用于项目支出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自弋阳“人和家园”项目运作以来即向程桂林授予了委托代理权,程桂林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借取部分售用房的借款合同。
三、涉案欠条上另行加注的“特别约定”并非被告的法律行为。
原告依据涉案欠条上另行加注的“特别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经查,涉案欠条的经手人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桂林在涉案欠条出具的次年3月26日在欠条上加注了还款时间、支付利息、起诉受理费负担等“特别约定”内容,但该加注仅有其个人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其在欠款人已明示为被告的前提下,仍加注“如起诉、法院受理费由程桂林负担”,可见该“特别约定”并非被告的法律行为,该“特别约定”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等合伙投资人间的结算方案在全体投资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原告依结算方案有权取得认领房产的售房款。原告在通过被告办理认领房产的出售手续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借取原告部分售房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涉案欠条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上“特别约定”的利息并非被告的法律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按该“特别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条上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胡益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4元,减半交纳2662元,由被告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