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关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法定代表人:王恩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伟,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付连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定支公司)与被告刘岩、付连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庭前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和穆国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刘岩依法追加车辆使用人付连和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21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宋佳伟、被告刘岩、被告付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保保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4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4日,高贺驾驶冀F×××××号车辆与被告刘岩驾驶穆国胜所有的冀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贺承担次责,被告刘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贺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被保险人高进海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依据车损情况及保险合同理赔16.6万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原告理赔被保险人高进海16.6万元后,依法取得代位向第三人被告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冀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我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主张的2000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岩辩称:我是受雇于付连和、事发当天早上开车上班接送工人路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另一被告雇主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付连和辩称:我是做服装生意的,刘岩是我厂雇佣的司机,车是穆国胜的,穆国胜我不认识,事故车并没有转让给我,当时说好给点钱车就默认让我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认为太高,我庭前没有看到原告任何单据,我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7:30分许,被告刘岩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县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至交叉路口,未保证行车安全的高贺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0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贺负次要责任。原告系高贺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冀F×××××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原告依据车辆损失情况及保险合同理赔给了修理费16.5万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16.6万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理赔16.6万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扣除冀H×××××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部分的2000元,为16.4万元,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已经代为赔偿的11.48元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岩驾驶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已经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可以再减去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出险信息表、机动车维修委托服务协议、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三页)、估损单(一页)、修车单据、维修费发票、补发账目证明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支付回单、拖车费发票以及支付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以及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第三方也就是刘岩的雇主付连和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他人对冀F×××××号轿车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为165000.00元和拖车费1000.00元。冀F×××××号轿车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原告取得了对刘岩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刘岩系受雇佣于付连和,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刘岩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贺驾驶的冀F×××××号轿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付连和作为主要责任的第三方应向原告支付(16.6万元-0.2万元)16.4万元其中的70%为11.48万元。被告付连和辩称车辆不是本人所有且对数额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实际使用人有责任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是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连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48万元(原告诉前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高进海的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计1,318.00元,由被付连和承担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东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