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桂,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

被告: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玉浦新区玉潮苑07号-2。

法定代表人:郑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维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共计1078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共计107872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合意,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运输货物服务,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输服务费,但是自2020年1月起至今共产生的运输服务费共计215744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由二被告各自承担10787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运费,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运费。原告已履行货物运输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前多次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二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分别出具《账单确认书》,确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20年3月份的运费11640元,被告揭阳市××××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自2020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的运费204104元;并由二被告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补充》确认其共结欠的运费215744元由各自承担一半。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尚欠运费无果,遂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结欠其运费,有二被告出具的《账单确认书》为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付还运费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揭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其结欠原告的运费96232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主张由二被告各自承担运费10787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107872元。

二、被告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107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哈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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