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王某1儿子)。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颂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9月至2020年9月为止期间的赡养费共计82338.25元,并按297.33元/月标准(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月支出)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原告逝世日止的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年10月,原告因常年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后,一直跟随其子王某3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王某2未对原告及原告妻子履行过赡养义务。2016年9月24日,原告突发脑梗死,经医治恢复后丧失意志,其妻吴廷维也于××××年××月××日死亡。原告王某1儿子王某3常年赡养原告及其妻子,以至于家庭生活困难,王某3经与被告王某2多次就原告赡养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年王某3还未结婚,我不仅赡养了原告,连王某3也跟随我一起生活。1994年,我举家搬至务川县城居住,原告一直在我老家的房屋居住至2017年,在此期间,我履行了赡养义务。2017年我母亲过生日,王某3将原告夫妇接至其务川县城住所生活。2018年我母亲摔伤,我前去探望时被王某3阻止,双方为此还闹到了派出所。其次,原告所述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其需要金钱赡养,其次其余子女均予参与进来,共同承担赡养义务。199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夫妇一直独自生活,原告现主张××××年至庭审日的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庭审结束后,由被告及兄妹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原告举证

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与其妻吴廷维(已于××××年××月××日病逝)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治英(****年**月**日出生)、二女王治婵(****年**月**日出生)、三女王素婵(****年**月**日出生)、四子王治明(****年**月**日出生)、五子王某2、六子王某3。王某1、吴廷维二人一直在都××街道岩湾村××组独自居住,直至2016年9月24日,王某1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经医治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社区获得性肺炎、右肝囊肿等后,搬至务川县城跟随王某3生活至今。2018年9月1日,王某1、吴廷维以王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赡养之诉,因吴廷维逝世,原告王某1于2018年11月8日撤回起诉。 还查明,王志怀务农出生,每月有55元高龄保和93元社保,此外无任何经济收入。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结果:左侧颞顶枕叶脑软化、液化灶,并脑穿通畸形;双侧基底节区、大脑白质腔梗、缺血灶及脱髓鞘病变,老年脑;鼻中隔左偏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在起诉时已年满八十三岁高龄,除每月较少的社保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的子女依法应承担起对原告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赡养费的支付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生育子女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297.23元/月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6年9月以后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以前并无相关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故被告王某2支付赡养费的时间应自2016年10月起,按297.23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此外,被告王某2母亲已过世,原告王某1已是耄耋之年的老人,被告与同胞兄妹之间因其它矛盾产生隔阂,继而对原告终止赡养数年之久,古人云“百善孝为先”,无论被告与其同胞兄弟姊妹之间有什么样的矛盾和误会,作为子女都不应以此对父母予以苛责抱怨,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希望被告与其兄弟姐妹之间念及父母的养育之情,多从老人的利益及老人安享晚年的角度出发,暂时搁置矛盾,一定可以取得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达成“家庭和睦、兄弟同心”的美好愿望,最终也能让原告安度幸福晚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14564.27元(2016年10月至2020年11月),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月底支付原告王某1当月赡养费297.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盛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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