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公司员工。 被告:李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李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至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5万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0.8%,此贷款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系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0.8%,同时对罚息和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5.4%。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息未偿还。截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699.82元,利息、罚息49936.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列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99.82元及利息、罚息49936.8元,并从2021年8月20日继续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4%支付罚息,均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缓交),由被告李树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林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笑晨 书 记 员 丁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