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爱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案外人:张满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徐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被执行人:张萝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徐小兵与张萝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爱成、张满珍于2021年8月19日对本院查封张萝愿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的(权证号码:00××5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爱成、张满珍称,徐小兵与张萝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爱成、张满珍出资购买,名义上登记在儿子张萝愿名下。2010年9月经宁远县恒盛中介推荐介绍,案外人有意购买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旁6层楼房一套,双方谈好房屋价格后,因张爱成、张满珍要去广东务工,并委托其女儿张高艳代为办理购房事宜。2010年12月19日,张爱成、张满珍委托张高艳交付购房押金10000元,张爱成、张满珍因考虑只生有一个儿子,在签合同时就写成其子张萝愿的名字。2010年12月22日,张爱成、张满珍将购房款158000元交付给其女张高艳,由张高艳代为交付剩余房款。在购房过程中,张萝愿均未到场,也未出资。购房后,其装修和税费均由张爱成、张满珍出资办理,张萝愿也未与张爱成、张满珍分家分户,一直居住在此,涉案房屋权属应属张爱成、张满珍、张萝愿共同共有。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明显侵害了张爱成、张满珍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湘1126执1053号执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属于张爱成、张满珍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的(权证号码:00××51)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徐小兵与张萝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湘1126执105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张萝愿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的(权证号码:00××51)房屋。案外人张爱成、张满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以法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对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则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判断。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张萝愿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的(权证号码:00××51)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登记在张萝愿名下,张萝愿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张萝愿作为(2019)湘1126执105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张爱成、张满珍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爱成、张满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贤 顺 人民陪审员 欧阳永平 人民陪审员 龙 宝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姜 丽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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