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县城**镇黄海大道中**号。

经营者黄艳兰,女,****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夏正芹,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瑞达服务部)诉被告夏正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服务部的经营者黄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达服务部诉称: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夏正芹向原告租赁牌号为苏F×××××轿车一辆,共计欠原告租车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款3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夏正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达服务部原拟用名称为海安万里行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万里行服务部),后更名为瑞达服务部,2012年11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4月22日,被告夏正芹与万里行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夏正芹租赁万里行服务部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一辆,租金为140元/天。同年7月22日,被告夏正芹与万里行服务部签订车辆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将苏F×××××小型轿车的租金调整为150元/天。后万里行服务部更名为瑞达服务部,夏正芹继续向瑞达服务部承租苏F×××××小型轿车直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双方又续签了数份车辆借用协议、汽车租赁合同。

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夏正芹就所欠的车辆租金、处理违章费用等向瑞达服务部经营者黄艳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艳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6月底结清,到时不结按每天300元补偿计算,自3月15日起,每月15日、月底各给付5000元。后被告夏正芹继续承租该车直至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10日至8月24日,被告夏正芹分八次每次1000元共付给原告8000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夏正芹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黄艳兰汽车租金肆万元整(40000),本人定于2016年年前结清,2015前结清贰万元(20000元)。当日,黄艳兰在被告夏正芹出具的欠条背面书写了"2015年10月27日前的条子一律无效"。后因被告夏正芹未能按约付款引起诉讼。

对于夏正芹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将2016年3月10日至8月24日所付的8000元与2014年2月27日至3月26日间车辆租金的差额进行扣减的原因,原告称除因夏正芹碰掉车辆油漆做漆所需给付原告800元外,其余是夏正芹同意算给原告的利息。

另查明,2017年春节前夕夏正芹给付原告8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协议、车辆借用合同,汽车租赁协议、车辆借用协议、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2015年10月27日,被告夏正芹就所欠的租赁费等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原告800元,尚欠原告39200元。被告夏正芹在欠条上承诺2016年年前结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正芹给付欠款3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正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达服务部3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正芹负担(已由原告瑞达服务部代垫,被告夏正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瑞达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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